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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刑执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梁博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博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执字第685号罪犯梁博春。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一监区服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怀中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博春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7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其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5月22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梁博春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梁博春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梁博春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博春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博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许震鹏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倩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