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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小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小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697号原告无锡市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仁。被告陈小妹。原告无锡市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小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泰物业公司诉称:2003年6月3日,其与无锡市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瑞江花园由其进行物业管理,多层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委托管理期限自200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2009年5月31日,其与无锡市瑞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瑞江花园由其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物业服务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陈小妹系无锡市瑞江花园138-102号的业主,于2006年收房,自2007年1月1日起未支付物业费。其经多次催缴物业费未着,故请求法院判令:陈小妹立即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855元(153.74平方米×0.60元/月/平方米×96个月)。被告陈小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日,盛泰物业公司与百达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百达公司将瑞江花园委托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多层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委托管理期限为10年,自200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止。陈小妹、金晓春与无锡市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达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无锡市瑞江花园138-1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百达公司于2006年交房,陈小妹、金晓春、金洪斌于2007年3月21日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3.74平方米。2009年5月31日,盛泰物业公司与无锡市瑞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住宅物业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物业服务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盛泰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因陈小妹未支付2007年1月1日起的物业管理费,盛泰物业公司经多次催款未着,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簿证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盛泰物业公司与百达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与无锡市瑞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上述协议对陈小妹有约束力,其应当按约支付物业费。陈小妹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盛泰物业公司要求陈小妹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885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小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无锡市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8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陈小妹负担,该款已由物业公司预交,陈小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物业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绥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