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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长福与沈阳华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578号原告:李长福,男,1955年8月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立,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华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盼盼,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张正珊,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第三人:沈阳亿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淑红,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长福与被告沈阳华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正珊、第三人沈阳亿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萌萌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唤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福及其委托代理郭立,被告沈阳华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志、朱盼盼,第三人张正珊、第三人沈阳亿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福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9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负责安装设备,月薪工资4,500元,每周工作7天,一个白班接一个夜班,无全天休息,每月工资采用现金转账的形式支付,2014年6月12日晚12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被提升机和升降机衔接的部位将左脚跟腱撕裂,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民和工友将我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后又去往空军463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住院的医疗费用都由被告公司会计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华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是把装灰的工作承包给第三人,有合同,所有的人工、机械及安全责任,相关的费用由第三人承担,原告是第三人找来干活的。第三人张正珊述称,我从被告处承包装灰的活,所有的人工、机械及安全责任,相关的费用由我承担。我们与原告是朋友,由于原告家庭条件不好照顾原告,把装灰的活让原告找几个人一起干我们给算账,原告受伤之后,由于我家里私事,没有时间处理,委托被告将原告的医疗费工资直接打到原告账上。第三人沈阳亿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从被告处承包装灰,分两部分,需要机械设备,一个班要两三人操作设备,每个班都需要有抓钩机和铲车,还有人工,所以跟被告是以张正珊个人名义签的合同,我方负责出设备,李长福负责出人工。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开始在八棵树现场从事装灰工作。2014年6月12日夜间,原告在工作中左足卡在提升机上,董民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原告住院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13日,被告出纳张志凤向原告爱人孟凡红银行卡内转入人民币10,000元,并备注“李长福借支款”,该款项用于李长福受伤治疗。2014年8月20日,被告出纳张志凤向原告银行卡内转入人民币4,5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出纳张志凤向原告银行卡内转入人民币25,590元,并备注“李长福工资全部结清”。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4)第3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在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门诊病志、住院通知书、出院证、工作服照片、结算单、承包协议、装灰承包协议、证人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原始凭证报销单、八棵树出灰劳务承包协议、电话录音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劳动关系的建立以用人单位实际用工为标志。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具备劳动能力,符合劳动者的合法条件,故双方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接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民在施工现场的管理,劳动报酬由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从事的工作为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工作中受伤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民将原告送至医院,之后被告出纳通过银行卡转账形式向原告的爱人的银行卡转入医疗费和护理费。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确立时间,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自2014年2月9日开始在八棵树现场工作,因此,本院对该劳动关系确立时间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是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由原告负责承包现场人工的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针对上述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长福与被告沈阳华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沈阳华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抗辩事由。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华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飞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