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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正军、刘国兴、张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正军,刘国兴,张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郏民金初字第256号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军,男,汉族,1961年7月11日生。被告刘国兴,汉,汉族,1957年8月9日生。被告张国芳,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正军、刘国兴、张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张正军、刘国兴、张国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刘昊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