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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根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根拴,男,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因流氓于1987年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因诈骗于1993年1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5日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根拴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根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凌晨4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下庄村胡某某家中,被告人刘根拴秘密进入胡某某二楼卧室内,盗走被害人胡某某一背包内的17000元现金,后将钱款挥霍一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根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根拴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根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根拴趁在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下庄村胡某某家开的豆腐店打工之机,秘密进入胡某某家二楼卧室内,盗走胡某某一背包内的17000元现金,后将钱款挥霍一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根拴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两份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根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根拴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根拴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根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金 双代审 判员 李 伟 强人民陪审员 王 东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国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