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桂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来宾市兴宾区疏港大道的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于当日17时24分行驶至疏港大道桂中国际商贸城路段时,车辆与相向行驶由叶某驾驶的兴宾29519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当场死亡和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驶桂G×××××号正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来宾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张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严重后果,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桂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来宾市兴宾区疏港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往西逆向行驶,17时24分至疏港大道桂中国际商贸城路段时,与在同一车道上相向行驶、由叶某驾驶的兴宾29519号电动车相撞,致叶某当场死亡和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亲属对被告人进行思想教育后,被告人于2015年2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协商,于2015年5月24日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总额175000元;除之前已支付丧葬费25000元外,协议签订当日再支付50000元;余额100000元,被告人每月需支付500元以上,并于2023年前付清。至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共7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1日17时24分,林勇桂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来宾市兴宾区疏港大道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2)户籍证明证实,张某出生于1976年2月7日,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张某交通肇事逃逸后,于2015年2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4)驾驶证证实,张某具有C1D型车辆驾驶资格。(5)丧葬协议书证实,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妻子韦某与被害人亲属叶智达成丧葬协议,由韦某支付丧葬费25000元,被害人亲属即按规定处理丧事。丧葬费已支付完毕。(6)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经兴宾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于2015年5月24日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总额175000元;除之前已支付丧葬费25000元外,协议签订当日再支付50000元;余额100000元,被告人每月需支付500元以上,并于2023年前付清。被告人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共75000元。(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左良婵、叶智、叶兰、叶斌、叶贵宗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韦某证实,其是被告人妻子。被告人于2015年2月12日离家后,其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人。直到2015年2月26日,其才知道被告人发生了交通事故。(2)林某证实,2015年2月11日17时24分,其经过疏港大道时,其前面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好像掉了东西,但那辆车很快又往前面开走了。其走近看时,见一个人倒在地上,头部出血,已不能动弹。其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遂打电话报警。肇事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逆向行驶。(3)李某证实,其是被告人的朋友。其于201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知道被告人发生了交通事故。正月初五,其知道被害人死亡后,就动员被告人去自首,被告人也答应春节假期结束上班后,就去自首。正月农历初八,其就陪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自首。3、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1日17时50分至18时40分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将勘查情况记录在案,现场图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地点,照片直观反映了勘查过程及现场状况。(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笔录及车辆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6日16时至16时50分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勘验,并已将勘验情况记录在案;照片直观反映了肇事车辆撞击后留下的刮痕及损坏情况。4、鉴定意见(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叶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致头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桂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制动系统、灯光系统不合格。被害人驾驶的兴宾29519号电动车因损坏严重,无法检验。(3)广西大学检测报告证实,从死者叶某的头发检测出的元素与三轮车上提取的毛发检测出的元素重合;从死者叶某牛仔裤提取的布料检测出的元素与从三轮车上提取的棉料检测出的元素重合。(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行道路时逆向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警,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对其交通肇事并逃逸事实供认不讳,所述与书证、证人证言相吻合,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协商民事赔偿事宜,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依约赔偿被害人亲属7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过失犯罪,并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罗信红审 判 员 蒙柳明人民陪审员 覃周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小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志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