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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吴应海诉被告吴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126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海,吴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吴应海,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村民,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徐瀚德,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伟,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仁寿县人,村民,住仁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如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应海诉被告吴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应海的委托代理人徐瀚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伟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应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内民终字第530号判决维持(2014)隆昌民初字第1135号原判决,(2014)隆昌民初字第1135号已经生效,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事故车渝CS90**车损做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内江天平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3、待定和不可预见费用为12315元”,法院对此暂不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原告委托重庆苏创申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渝CS90**进行修复,因事故车碰撞后严重变形、前后线束总成均已破损,在修复过程中,工作人员现场对事故车进行通电试验检测行驶状态,发现燃油箱内燃油泵、转向机及导航等零部件均无法正常工作,为保证事故车修复后正常行驶,就必须更换这些受损零部件。因此重庆苏创申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换了事故车上的燃油泵、转向机构(新帕)、加装导航以及滤油器、空滤油器滤芯、变速箱、机油等维修配件材料,即司法鉴定结论“3、待定和不可预见费用”实际发生的维修材料费金额为15634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56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伟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此次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修复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从原来的车辆鉴定报告,不可预见的损失是可以通过鉴定确定的,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鉴定结论包括鉴定人的水平,对原告所主张的修复物是可以鉴定出来的,之前没有鉴定出来说明是不需要修复的;3、上次鉴定时,导航是不需要更换的;4、修复车辆的过程应该有保险公司的参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周某某驾驶川AG80**重型半牵引车沿夏蓉高速公路行驶,行驶至夏蓉高速公路2017KM+600M处时,因跟车距离太近,与张某驾驶的渝CS88**、陈鸿兵驾驶的渝C8A3**、王敬逸驾驶的川CE06**、吴应海驾驶的渝CS90**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造成渝CS90**帕萨特小轿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川AG80**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吴建伟,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吴应海起诉,本院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隆昌民初字第1135号判决书,判决后,原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在本院判决书中明确载明,法院委托内江天平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3、待定和不可预见费用为12315元”,法院对此暂不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现原告修复后,实际发生费用为15634元。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判决书、保险单、鉴定书、业务结算清单、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维修费15634元应由周某某驾驶的川AG80**重型半牵引车的车主被告吴建伟承担,因川AG80**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请的维修费15634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辩称,仅是一种认识,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应海15634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0元,由原告吴应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钟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