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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邱志会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志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志会(又名“邱志刚”),农民。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8年8月25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4年9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志会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被告人邱志会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国辉、高闯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当庭自愿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志会与被害人樊某因在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张庄子村山场修路一事存在矛盾。2014年9月12日15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张庄子村樊某的山场附近,被告人邱志会在与樊某再次商讨修路一事时,双方发生口角,邱志会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追砍樊某,致樊某右手离断、头顶、肩背部、左臂部等多处受伤。经司法医学鉴定,樊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当日,被告人邱志会到公安机关投案。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邱志会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邱志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对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提出异议,认为其所犯罪行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辩称,其在砍樊某时说的是气话,只是想吓唬吓唬他,不是真正要杀他,如果真想杀他,完全可以把他杀死。辩护人黄国辉、高闯除认为被告人邱志会构成自首外,主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志会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邱志会有故意伤害的故意,而非故意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而非故意杀人的行为。其理由是:从本案的起因上看,邱志会没有致对方死命的前仇,其行为只是由于话不投机的一时冲动,无故意杀人的主观思想基础;从邱志会伤害被害人的部位上看,并未朝着致命部位连续击打;从犯罪行为有无节制上看,直接故意杀人往往没有节制,不致被害人于某不住手,而本案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有节制的,是其自己主动放弃了犯罪行为的继续进行;从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上看,被告人邱志会犯罪后选择了自首、忏悔自己的罪过,而不是故意杀人犯罪后表现出的目的达到后的满足感。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志会与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张庄子村山场的经营者樊某、王某甲在重修该山场通往山场外的道路的问题上存在矛盾。2014年9月12日15时许,在樊某经营的山场附近,被告人邱志会与樊某、王某甲再次因重修该段道路一事发生争执,邱志会说:“你没钱修这道也得跟我结合,也没跟我结合就找别人修了,你这么瞧不起我,你把我杀了就中了,你把我杀了,你就随便修道吧。”后邱志会从自己开了的车上取来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樊某说:“那你把我杀了吧!”邱志会举刀砍向樊某头部等处。樊某用右手抵挡,其右手被当场砍掉,头顶、肩背部、左臂部等多处被砍伤,王某甲见状迅速逃离现场,“边跑边喊:快来人呀,杀人了”。樊某也趁机逃离现场,邱志会提刀追赶未追上。樊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邱志会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司法医学鉴定,樊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邱志会的供述:我来自首来了,我用约有一米长的黑色砍刀把樊某砍了,我砍了他有四五刀,砍在他的头部、左大臂里侧、左小臂腕部,把他的左手砍掉了。……樊某和王某甲在我们村承包山场,2010年,我与我们村签订了丰邱公路一直到山场这段道路的维护维修和管理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樊某没有通过我同意就想把这段路全修成水泥路,前天我发现他们要施工,我就给制止了,今天早起,他们又开始撒线,我又给制止了。下午三点来钟,樊某打电话约我见面,我们村的张某开着她的车送我到了山场见面的地点,樊某、王某甲和我见面后,樊某说他山场没钱,跟我哭穷,我说“你没钱修这条道也得跟我结合,你这么瞧不起我,你把我杀了中了”,之后我从车上拿来事先准备好的砍刀,递给樊某,这时樊某对我说“你要这么办,就把我杀了吧”,我就举起刀开始砍他,一共砍了四五刀。第一刀砍在了他的头部,紧接着再砍的时候,樊某就用胳膊挡刀,我记得有一刀砍到了他左大臂腋下了,还有一刀砍到腕部把手给砍下来了。王某甲看我砍樊某,他就往北奔山场跑,我砍了樊某几刀后就拿着刀去追王某甲,追了三四十米没追上,这空樊某也跑山场去了。我把刀扔在现场北面道东的玉米地里了。……当时我想,既然樊某让我杀了他,那我就杀了他,脑袋一热的,就用刀砍了樊某。(2)物证(作案工具)的照片。(3)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侦查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当日19时19分至19时20分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邱志会体表进行检查发现,邱志会右手腕部、右手虎口部位上侧有疑似血迹,并予以提取。(5)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冀唐公物鉴法物字(2014)36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石块、沙土遗留的血迹,邱志会上衣上、裤子上、双脚鞋子上的血迹,以及现场提取砍刀刀刃上的血迹均为被害人樊某所留;邱志会右手上的血迹不排除为樊某、邱志会DNA分型的混合。(6)唐山市第二医院第233034号病历证实,被害人樊某的入院后行右手再植;双上肢清创缝合、神经肌肉探查修复术;头部、背部清创缝合术。术后诊断为:右手腕掌关节水平完全离断;右侧指总伸肌腱开放性断裂(Ⅷ区)、尺侧腕伸肌腱完全断裂;拇长伸肌、示指伸肌断裂;左三角肌开放性部分断裂、肱三头肌长头完全断裂、臂外侧皮神经断裂;左拇指桡侧指间神经开放断裂、左示中指双侧指间神经挫伤、中指屈肌腱鞘断裂;左环指伸肌腱开放性部分断裂(Ⅰ区);斜方肌开放性部分断裂;头皮裂伤、右肩部皮肤擦伤。(7)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4)临鉴字第2241号临床鉴定证实,被害人樊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8)被害人樊某的伤情照片。(9)被害人樊某陈述:2008年开始在张庄子村西山上建一个采石场。2010年邱志会、邱志军他们哥俩和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个合同,内容是由邱志会他们负责秀采石场下山的路,在几年前就被镇里给废了,原因是这个合同不合法。我们采石场建好后,邱志会他们兄弟就时常来捣乱。2011年我们山上的三个采石场要修下山的路,当时邱志会他们兄弟俩象征性地管村民征了点地把道修了一下后,就管我们三家采石场各要走了33万元钱。现在采石场就剩下我和王某甲两家了,区里矿山整改要求采石场必须硬化下山的路面,我和王某甲就找泉河头镇和张庄子村村委会,都同意我们修这个道了。我们把修路这事承包给张庄子村的刘树江他们了,在这之前,我和王某甲怕邱志会他们哥俩在中间捣乱,我们也找过他们,邱志军说要王某甲采石场的一半股份,以及给他们一个采面、机械必须用他们的油、必须用他的打眼机等苛刻条件,我们没答应他们。出事头几天,刘树江他们开工准备修道,放了两回线,都因邱志军他们兄弟带人带乱没开了工。2014年9月12日中午,邱志会给我打电话,让我召唤王某甲一起谈谈这事咋整,后来我们与邱志会约定在下山路上邱志会兄弟俩的彩钢房处见面。下午3点半左右,双方在彩钢房处见面后,我和王某甲跟邱志会讲了一些我们的困难,说如果他们哥俩修这段路请求他们少挣点,条件放低点,邱志会啥也没说,到一辆银白色的车上拿下一把约1.2米长的日本战刀,站在我的右前面,把刀戳在地上说,“你们哥俩瞧不起我,你们哥俩杀了我吧,先杀了我,你们再想咋修都中”,我说“杀你干啥?你杀了我吧”,邱志会说“中,那我就杀了你”,然后邱志会就朝我砍了过来,砍在了我左上臂外侧,而后邱志会又朝我头部砍了一刀,我用右胳膊搪了一下,我的右手从腕部被砍掉了,刀也砍在我脑袋上了,我看到手掉在了地上,吓傻了,随后邱志会又往我身上砍了几刀,我起身就往北面跑,邱志会追了我一段距离没追上后,又去追王某甲……。(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0年夏季的一天,邱志军哥俩还有艾凤民等人带着一些人来到我们山场下面要修水泥路,因为我们要做买卖就没让他们修,过了一两天我山场拉货的车上不来了,我们一看,邱志军哥俩又在丰邱公路往西的路上支盒子开始修道了,把(上山的)路给堵上了,我们跟他们理论,他们不听,他们修了百十来米水泥路就不修了,一直耗着,一直堵了好几个月。我们几家山场最后商量不行就从征地从白各庄村开一条路,结果我们前面征地,邱志军他们就在我们的前面和后面也征地,结果又把我们的路给堵了,后来我们三家山场每家给了邱志军33万元钱,邱志军拿出打好的协议让我们在上面签了字,他们就不打道了,开始让我们做买卖走这条路了。现在我们原有的三家山场已经倒闭了一家,只剩下我和樊某我们两家了。前一阵子政府把山场都停了,我们想把通往山上的道修一下,村里、镇里也都同意了。我们把修道的过程承包给张庄子村的邱云、刘树江等人了,他们都已经放线着,“大志气”(指被告人邱志会)兄弟他们不让放线,“大志气”说他有和村里的三十年合同(指这段路的维护合同)。今天“大志气”给樊某打电话召唤我俩到庄里待会儿,最后我们说定到路边上他们老二(邱志军)的房子那里碰面,下午三点多种我们到了约定的地点,见“大志气”在他兄弟房子北侧台阶上坐着等我们,旁边停着他的白色奔驰越野车,当时和我们一起去的还有“王守勇”(应为“王某乙”),“大志气”说不认识“王守勇”让“王守勇”到远处待会儿,我就让“王守勇”离开了。而后,我就跟“大志气”说:“我们哥俩这山场投入不少了,现在山场也没开,找钱不容易,我们的宗旨就是能节省两块是两块,你要是打这道的话,别人十块,我们给你加点儿。”“大志气”在那儿也不言语,站了起来说“我车上有把刀”,接着他就从我身后他的车上拿下来一把一米长的砍刀,说“你们哥俩就杀了我吧”,樊某说“杀你干啥,你杀我就中了”,“大志气”挥刀就朝坐在地上的樊某砍去。我看他砍樊某,转身就往背面山场方向跑,樊某也往北跑,我边跑边喊人,“大志气”追了四五十米,没追上我就回去了。我们山场的人闻讯赶来,把受伤的樊某送医院来了。(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下午3时许,其与樊某、王某甲三人从樊某的办公室去了邱志刚(邱志会的别名)的房子处,三人见到邱志刚后,王某甲让其一个人去了王某甲的办公室,其到了王某甲办公室之后过了十分钟左右,樊某用左手攥着右手腕往他自己的山场跑,边跑边喊“家兴”,让“家兴”赶快开车下去上医院,其看到樊某的右手没有了。其在王某甲办公室的西侧与樊某相遇,并为樊某止血,这时樊某山场的工人开车下来了,送樊某去了医院。随后,其与王某甲山场的一个工人找到了樊某被砍掉的右手,并乘坐王某甲的车,将樊某被砍掉的右手送到了唐山市第二医院。(1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下午3点左右,其与樊某、王某甲等、王某乙等人在樊某山场的办公室,樊某接了一个电话后与王某甲、王某乙一起出去了,约十多分钟后,其听到外面有人喊其名字,其跑出办公室后见樊某浑身是血,用左手攥着右手腕,他的右手已经不见了,其用红布条缠上樊某的右手腕止血,后紧急驾车将樊某送到了唐山市第二医院。(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上午其将自己的改成了奔驰标志的白色北京牌轿车借给了邱志会,下午其去取放在车上的钱包,邱志会让其一起去张庄子村的山场,到山场后,车停在了一个小房子的北边,其在车上看到邱志会下车后跟两个男的说话,约20分钟后,邱志会从车后座拿出一把大刀,去找那两个男子,过了两三分钟,看见那两个男子往车北面跑了,邱志会拿着刀追那两名男子,而后其下了车,看见那两名男子分开跑了,一个往北跑,一个往左边的玉米地了跑,邱志会去追那个往玉米地里跑的男子了,过了十几分钟,邱志会一个人空着手回来了,其看到邱志会衣服上有血,邱志会说他砍人了,让其拉着他到派出所自首,而后其拉着邱志会到了派出所。到派出所民警向邱志会了解情况后,民警让其去找那把刀,邱志会告诉了扔刀的地点,而后其与刘洋(应为“刘某”)按照邱志会说的地点在那片玉米地里找到拿把刀,并直接将刀送到派出所。(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下午,其随邱志军来到泉河头派出所后,张某让其跟她一起去找刀,随后其在张某的指引下,在张庄子村山场底下上山拐弯处道北的玉米地里距离道路十多米的地方找到了一把通体黑色大刀,并将刀送到了派出所。该刀全长约1.2米,木质刀把长约20厘米,刀刃长约1米、是黑色金属的,刀刃上有8个圆孔。(15)证人杜某甲(泉河头镇张庄子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2010年6月份,邱志会、邱志军哥俩想承包山场至丰邱公路那段路的修路工程,承包期30年,而且不要村里出一分钱,他们拿着提前写好的协议找到村两委,当时村两委班子都认为这是好事儿,我就代表村里在协议上签了字。签完这份合同后,邱志军哥俩就开始修路,把进山的路给挡了,后来镇党委书记和镇长分别召开了一次会议,都是宣布我们村与邱志军哥俩定的合同作废。第一次会是镇书记召开的,我、邱某、邱志军哥俩都去了;第二次会是镇长召开的,我的印象中邱志会、邱志军也去了。但会后,邱志军、邱志会仍继续修路,把进山的路堵了好长时间,后来听说山场给了邱志军100万,邱志军哥俩只修了百十来米水泥路,以后就不修了。……我惹不起他们哥俩(指邱志会、邱志军)。(16)证人杜某乙(村会计)、邱某(村书记)的证言证明其他相关情况。(17)侦查机关向村会计杜某乙调取的张庄子村村委会与邱志会、邱志军“签订的”《道路修建维护管理承包协议书》。(18)王某甲向侦查机关提供的邱志军与山场经营者樊某、王某甲、张久才“签订的”关于丰邱公路至采石场岔道口路段征地、道路修建及维护管理的《协议书》。(19)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邱志会系自动投案。(20)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08)丰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邱志会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8年8月25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邱志会在实施被指控犯罪时系成年人。在休庭期间,被害人樊某向本院递交了表示自愿对被告人邱志会予以谅解的谅解意见书。本院认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当被害人樊某说“那你把我杀了吧!”后,被告人邱志会想“樊某既然说让我杀他,我就杀了他”,并且举刀就砍向樊某头部等重要部位,当场将樊某的右手砍掉。其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其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志会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志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樊某逃离现场系被告人邱志会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志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志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上述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邱志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志会所有的作案用砍刀,应当予以没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志会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而非故意杀人的故意和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邱志会主观上有故意杀人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实施了用砍刀砍向被害人头部等致命部位的行为,因此,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还提出,是邱志会主动放弃了犯罪行为的继续进行,经查,当时被告人邱志会再将樊某右手砍掉,头顶、肩背部、左臂部等多处砍伤后,樊某与王某甲分开逃离,邱志会提刀前去追赶。不论当时邱志会是去追樊某还是去追王某甲,都是其犯罪行为的继续,只是因为没有追上被害人(包括王某甲)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犯罪未能得逞。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志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二、对扣押在侦查机关的被告人邱志会所有的作案用砍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玉山审判员  马德银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