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郭兆文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兆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754号原告郭兆文,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负责人史卫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鹏,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甲,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员工。原告郭兆文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兆文,被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高鹏、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号码为1367371****的手机收到一条来自工行95588的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工行用户您好:您的电子密码器将于今日生效。请速登入我行网站www.icptw.com进行升级维护,给您带来不便敬请谅解【工商银行】”。在确认为工行95588发来的短信后,原告在电脑上按照短信提示输入网址,由电子密码器升级入口进入,然后就收到同样来自95588的短信,提示原告在申请开通工银e支付,原告按短信内容操作,在没有进行转账和输入金额的情况下,突然又收到一条来自95588的短信,提示原告正在办理转账,金额9999元,此时原告立刻3次拨打了95588客服电话均未能接通,此时立刻又收到了一条来自95588提示转账成功的短信,内容为:“您尾号1808卡2日1:00工商银行支出(网转)9999元,手续费5元,余额为30947.57元”。没有对卡中的存款进行任何汇款和金额操作被莫名转走,原告立即赶赴工商银行花都港湾支行,在门口告诉工作人员以上事实,希望查询存款去向,如是被骗请求冻结账户。银行工作人员说让报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6222021702034771808工行卡被转走的存款9999元。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申请办理工商银行卡一张,并开通网上银行。后工商银行为原告核发卡号为6222021702034771808的银行卡一张。2015年4月2日,原告该银行卡网转9999元。原告主张系按照工行“95588”的短信提示进行的,在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无故转走,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为短信截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截图,非原件,且工行从未向原告发出过含有网站信息的短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办理工商银行卡一张,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关系。2015年4月2日,原告银行卡网转9999元,原告主张网转9999元系按照工行“95588”的短信提示进行的,在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无故转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上述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6222021702034771808工行卡被转走的存款999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兆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延恒人民陪审员 田 玲人民陪审员 弓爱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国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