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燕华与姚美红健康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燕华,姚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344号申请执行人刘燕华,男,198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姚美红,女,198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刘燕华与被告姚美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3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燕华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姚美红支付欠款人民币2,50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姚美红名下既无银行存款,又无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33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曾建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