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向某某、唐某甲、程某某、曾某某(均已判刑)等10余人在巫山县庙宇镇“某某KTV”歌厅的“某某”包房内唱歌。因该包房内唱歌的人与“某某”包房内唱歌的人相互认识,向某某、唐某甲等人便到“某某”包房内敬酒。在敬酒的过程中,“某某”包房内的张某甲不喝酒,说了一句“我喝不得了,OK?”。被告人向某某、唐某甲看张某甲不顺眼,商量要去打张某甲,李某某也同意去打张某甲。随后,李某某与向某某、唐某甲、程某某、曾某某等人进入“某某”包房准备打张某甲,与包房内唱歌的唐某乙、唐某丙、张某乙、谭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并将被害人谭某某殴打致伤。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巫山县公安局庙宇镇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向某某等人同被害人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某、唐某甲、程某某、曾某某、周某、陈某甲、陈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控视频光盘、辨认笔录及现场图、验伤记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正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代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