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市闵行区璐德美容会馆诉李志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闵行区璐德美容会馆,李志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璐德美容会馆。负责人***,店长。委托代理人侯晓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杰。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璐德美容会馆(以下简称璐德会馆)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璐德会馆的委托代理人王司南,被上诉人李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璐德会馆为李志杰缴纳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璐德会馆先后向李志杰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款项,分别为2013年4月17日8,000元、2013年5月16日8,000元、2013年6月17日7,467元、2013年7月15日5,400元、2013年8月15日6,869元、2013年11月19日8,000元、2013年12月16日5,691元。2014年6月17日,李志杰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8月14日作出裁决书,裁决李志杰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志杰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璐德会馆支付:1、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000元;2、2013年8月、9月、12月、201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48,000元;3、2013年6月、7月、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元。原审庭审中,李志杰称,2010年起至2013年之前李志杰以网站销售名义与璐德会馆或其关联单位合作。2013年3月1日起应璐德会馆负责人的要求李志杰到璐德会馆处任专职推广,月工资为8,000元,主要负责网络推广、市场活动等,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李志杰在斜土路工作,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每天工作时间为9:00-17:00,指纹打卡考勤,因李志杰需外出搞市场活动,故有考勤不完整情况。璐德会馆按8,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李志杰工资,2013年5月起(2013年6月转账)璐德会馆擅自将工资降至6,000元/月,2014年1月起降至3,000元/月。2014年6月12日璐德会馆与李志杰办理了结算,璐德会馆确认尚欠李志杰工资等。为此,李志杰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社保缴费情况、其他单位的退工证明、2014年6月12日对账记录、聊天记录、名片等证据材料,其中对账记录显示“……应付费用:1、工资:2013年8月、9月、10月、12月,6,441元+5,691元+5,691元+5,691元=23,514元;2014年1月、2月、3月:3,000元+3,000元+1,500元=7,500元;工资合计23,514元+7,500元=31,014元……”落款处有李志杰签名确认,并有核对人签名。璐德会馆对李志杰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社保缴费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银行转账的款项为团购合作款项,并非工资;基于朋友帮忙故而璐德会馆代李志杰缴纳社会保险费;对账记录上未加盖璐德会馆印章;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从内容看也为团购合作事情;名片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的证明。璐德会馆并表示,李志杰还在团购网站工作之时,双方已经合作,璐德会馆希望李志杰根据实际收益结算提成,但李志杰不同意,故双方约定李志杰每月报酬8,000元,不根据收益计提成,但因为团购销售不好,故逐月递减报酬。关于考勤记录的问题,因为李志杰不是璐德会馆处员工,故李志杰无需接受璐德会馆的打卡约束,但为何李志杰当时打了几次卡,璐德会馆也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璐德会馆虽认为其与李志杰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而根据璐德会馆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李志杰工资、为李志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结合璐德会馆确认有对李志杰进行考勤的情况,璐德会馆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可以确认李志杰、璐德会馆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李志杰要求璐德会馆支付其2013年8月、9月、12月、201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璐德会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志杰的工资报酬,故原审法院可以采信李志杰关于工资支付及相应变化情况之陈述。根据李志杰自行提供的2014年6月12日对账记录显示,在李志杰离职后,当事人之间就工资事宜达成确认意见,璐德会馆尚需支付李志杰上述期间的工资合计31,014元,故李志杰此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李志杰要求璐德会馆支付其2013年6月、7月、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元之请求,因李志杰已经确认应付工资金额,即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工资支付达成合意,故而李志杰要求璐德会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李志杰要求璐德会馆支付其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李志杰于2014年6月17日提起仲裁申请,故其主张的2013年6月17日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显已超过法定时效,且李志杰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李志杰该部分主张已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不再受法律保护。璐德会馆作为用人单位未与李志杰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系由李志杰原因所致,故璐德会馆需承担支付李志杰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责,故李志杰本部分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志杰要求璐德会馆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同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李志杰此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闵行区璐德美容会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志杰工资差额31,014元;二、上海市闵行区璐德美容会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志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482.76元;三、驳回李志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市闵行区璐德美容会馆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璐德会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璐德会馆与李志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为与团购事宜有关的合作关系。璐德会馆支付给李志杰的款项不是工资,而是合作款,无任何证据证明此款项是工资。璐德会馆为李志杰缴纳社保是出于朋友帮忙,而非劳动关系的证明。且实际上,社保单位承担部分及个人承担部分均由李志杰承担,故代缴社保不能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李志杰提供的用以证明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的所谓对账单,不能证明其出处,李志杰在原审时都无法说明谁与其进行了对账,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李志杰原审时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志杰辩称:其提供的证据可充分证明其是璐德会馆的正式员工,其主要职责是联系客户及网络推广、市场活动等,璐德会馆平时不对其考勤,只有在其加班很晚的情况下才需要考勤,考勤证明其不是兼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中,璐德会馆提供2013年3月至12月考勤记录,旨在证明其中并无李志杰的考勤记录,故李志杰不是璐德会馆的员工,李志杰的指纹考勤没有意义,用人单位不可能容忍一名员工仅是偶尔考勤,璐德会馆也不清楚李志杰为何会有几次考勤记录。李志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称其职位是市场总监,大部分时间都在外跑业务,如其不是正式员工,璐德会馆为何要为其设定指纹考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璐德会馆在仲裁时曾提供李志杰的指纹考勤记录。本院认为,李志杰为璐德会馆工作,璐德会馆按月支付李志杰报酬,对李志杰进行指纹考勤,为李志杰缴纳社保。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外在表征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现璐德会馆主张双方是合作关系,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璐德会馆也无法解释双方仅为合作关系的话为何要对李志杰进行指纹考勤,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当属正确。璐德会馆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和法定义务,包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月发放劳动者工资报酬,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鉴于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令璐德会馆应承担支付李志杰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李志杰主张的2013年8月、9月、12月、2014年1月至同年3月17日的工资及2013年6月、7月、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在璐德会馆2013年4月、5月均固定发放李志杰每月8,000元的情况下,璐德会馆对此后双方合意改变该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而璐德会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应当认定璐德会馆此后存在未发或少发李志杰工资的情况。虽然李志杰不能证明对账记录中的核对人系璐德会馆工作人员,该对账记录在本案中对璐德会馆亦不具有约束力,但因该对账记录至少可证明李志杰已单方确认至2014年6月12日璐德会馆仅需支付其上述工资差额31,014元,该金额低于李志杰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也未加重璐德会馆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璐德会馆支付李志杰工资差额31,014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璐德会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璐德美容会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