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行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行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60号原告黄行旺,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XX通、李洁彬,分别系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木耀,系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行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通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粤DJ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粤DJ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24时止;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55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24时止。2014年9月6日10时10分,黄锋驾驶粤DJ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港路礐石大桥引桥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栏,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第44051162014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锋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道路中心隔离栏损坏,赔偿汕头市宏祥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拆除、安装隔离栏的工程费14709元;支出事故拯救费800元和车辆维修费7252元,合计22761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索赔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工程费、事故拯救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27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事故是由于驾驶员疲劳驾驶造成,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有保险但没有通知被告到现场进行勘验定损,被告对损坏的事实无法确认,且损坏的数额未经第三方鉴定机构认可,保险公司对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缺乏相应的维修项目,无法说明车辆损坏的情况,被告对其维修费用不予认可。拯救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程结算单》、《交通设施工程结算单》、《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该两份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定原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恰当,应予采信。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并没有对“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因此被告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为隔离栏损坏支付了工程费14709元及为粤DJXX**号轻型普通货车支付了维修费7252元,并提供了《工程结算单》、《发票》等证据为证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案在审理期间,没有申请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或提出其他反驳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其支付了工程费14709元和车辆修理费725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支付事故拯救费800元,且提供了相关的依据,该费用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的实际损失,属被告应赔偿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项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保险赔偿金2000元后按照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已投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合共22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行旺22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