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白连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付合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凤超颖,女,1987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奇,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被告白连臣,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公司)与被告白连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奇、凤超颖,被告白连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煤集团公司诉称:白连臣居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我公司负责为杨坨物业家属区提供供热服务。现白连臣拖欠2012-2013供暖季、2013-2014供暖季、2014-2015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3505.59元。现我公司要求白连臣给付2012-2013供暖季、2013-2014供暖季、2014-2015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3505.59元。被告白连臣辩称:我对京煤集团公司所述欠缴供暖费的期间、金额没有异议,但涉案房屋登记在我父亲白玉海名下,白玉海已经于2012年去世。白玉海去世后,我在涉案房屋居住,我目前经济困难,无力交纳供暖费。故我不同意京煤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白连臣自2012年起居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该房屋面积为70.82平方米。京煤集团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供暖价格为16.5元每平方米每采暖季。白连臣未给付2012-2013供暖季、2013-2014供暖季、2014-2015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3505.5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政策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煤集团公司为白连臣提供了供暖服务,白连臣接受了上述供暖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白连臣应当交纳相应供暖费。对白连臣所提答辩意见,不能作为其拒交供暖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连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2-2013供暖季、2013-2014供暖季、2014-2015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三千五百零五元五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白连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荣凤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