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许海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沈良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潮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春路中段邮电大楼北侧。诉讼代表人林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海东,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蔡巧权,男,汉族,1973年3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审被告沈良鑫,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诉人人保潮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海东、原审被告沈良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诏安县人民法院(2015)诏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潮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贵滨、被上诉人许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巧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良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9月21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沈良鑫驾驶粤U×××××号货车行经省道309线西潭乡政府路段时,与原告许海东驾驶的闽E×××××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良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4年9月21日起到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463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喉挫伤:甲状软骨断裂;2.喉粘连;3、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门诊随诊。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闽诚正所(2015)法医临床鉴定第0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第十级;2.原告出院后误工期限为30日。粤U×××××号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沈良鑫,该车在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沈良鑫已支付原告17800元。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沈良鑫均认可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数额(即原告医疗费数额的20%)。原告明确表示愿意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沈良鑫剩余款项(即被告沈良鑫已支付的17800元扣去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的余额)。原告许海东的父亲许亚六(1935年6月15日出生)和母亲许惜金(1939年10月27日出生)共生育三子一女。原告许海东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儿子许某甲(2008年9月17日出生)和女儿许某乙(2006年9月3日出生)。另查明,参照“闽交警(2014)173号《关于传发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每天为88.74元(32391元÷365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184.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151.2元/年。原判认为,原告许海东与被告沈良鑫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沈良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作如下认定:一是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2463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数额4926元(24630元×20%),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予确认。二是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住院26天,其出院后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30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合计56天,按照福建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8.74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969.44元(88.74元/天×56天)。三是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住院26天,按照福建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8.74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307.24元(88.74元/天×26天)。四是营养费,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自愿以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的医疗费数额19704元(24630元-4926元)的10%承担营养费,予以认可,即原告的营养费可获赔数额为1970.4元。五是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14年10月1日前为15元/天,10月1日后为5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5元(15元/天×9天+50元/天×17天)。六是残疾赔偿金,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10%,按照福建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10%)。七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法条附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其受伤害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6500元。八是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可酌情支持800元。九是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的父亲许亚六、母亲许惜金的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和6年,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份额为1/4;原告的儿子许某甲和女儿许某乙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2年和10年,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份额为1/2;因被扶养人有数人,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福建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151.2元/年计算,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8966.32元[(5年×8151.2元/年+1年×8151.2元/年+4年×8151.2元/年+2年×8151.2元/年×1/2)×10%]。综上,原告损失可以支持的有:医疗费24630元、误工费4969.44元、护理费230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5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970.4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66.32元,合计73496.8元,扣除非医保费用后为68570.8元。关于被告的赔偿份额,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68570.8元,被告沈良鑫应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4926元(已支付)。原告自愿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沈良鑫剩余款项12874元(17800元-4926元),应予准许。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许海东6857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应在领取上述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沈良鑫12874元)。二、被告沈良鑫应赔偿原告许海东4926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许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保潮州分公司上诉称,原审采纳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作为判决依据错误。一、“发音嘶哑、音量低”与“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的症状根本不存在任何相似的地方,而且被上诉人仅仅是发音嘶哑、音量低,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和学习能力、社会交往能力不构成影响。二、既然被上诉人的伤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没有标准及具体条目可以适用,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伤情根本不构成伤残。请求撤销原判中关于伤残等级的认定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海东辩称,原审判决采纳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作为判决依据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诉讼中,就被上诉人许海东是否构成十级伤残问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一份《关于许海东伤残鉴定适用依据的说明》,明确被鉴定人许海东因交通事故致甲状软骨断裂,损伤累及声带,遗留发音嘶哑、音量低等后遗症,其工作和学习能力、社会会交往能力将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对于上述残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评定》)中没有具体条目可以适用,因此,依照《评定》附则5.1条“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的规定,确定其伤残等级为第十级。现上诉人人保潮州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许海东仅仅是发音嘶哑、音量低,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和学习能力、社会交往能力不构成影响,不仅与鉴定补充说明的意见相悖,而且上诉人对其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人保潮州分公司另主张被上诉人许海东的伤情参照《评定》没有标准及具体条目可以适用,即被上诉人的伤情根本不构成伤残。如上所述,《评定》附则5.1条明确规定“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因此,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根据被上诉人许海东的伤情,比照《评定》标准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伤残等级为第十级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潮州分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潮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沈良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