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薛松与江苏兆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天津市津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兆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天津市津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异字第13号案外人薛松,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江苏兆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兴路58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晨,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静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克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玉伯,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创新园D座。法定代表人何怀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向群,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江苏兆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伏公司)、天津市津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通公司)与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依据:(2014)石民(商)初字第10170号、(2014)石民(商)初字第912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5)石执字第442号、(2015)石执字第720号]过程中,查封车牌号为京N5XX**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薛松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鹏担任审判长,法官燕东申、人民陪审员孙秀芝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案外人薛松、申请执行人兆伏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晨、申请执行人津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玉伯、被执行人意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向群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薛松述称:2015年4月13日,经意科公司告知,车牌号为京N5XX**的小型轿车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案外人薛松曾于2003年11月出资购买该车辆(原车牌号京H2XX**)。薛松配偶李晓原系意科公司职工,2013年6月,经与意科公司协商使用其购置车辆指标一个,约定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意科公司,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李晓。2013年6月,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没有资金交易。意科公司应协助李晓办理车辆过户等相关手续。由于涉案车辆原系薛松出资购买,但登记在意科公司名下,现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就(2015)石执字第442、720号执行裁定书做出的涉及京N5XX**小型轿车的查封程序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兆伏公司辩称:首先,薛松与意科公司签订的车辆指标使用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第二,薛松并未与意科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且薛松本身具有京牌车辆指标,不符合现实中借号购车的情形;第三,薛松提交的保险缴纳票据等相关材料,不能说明其是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第四,根据涉案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薛松将车辆所有权人变更为意科公司的方式为购买,故涉案车辆应归属意科公司所有。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津通公司辩称:第一,根据物权法规定,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尽管案外人薛松就涉案车辆被查封提出异议,但该车辆未经管理机关的转移登记,因此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二,薛松使用意科公司的机动车购置指标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故应承担相应风险;第三,薛松配偶系意科公司员工,使用该车辆或作为代理人支付购车款均符合常理,不能说明车辆归购车人所有;第四,薛松在涉案车辆被查封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存在与意科公司协商规避法律的可能。因此,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意科公司述称:案外人薛松的所述属实。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意科公司名下,但所有权应归属案外人。现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5日,本院对津通公司与意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石民(商)初字第91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意科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给付津通公司货款一百一十四万五千四百四十八元四角九分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十六万元;二、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及保全费五千元,由津通公司负担八千七百三十九元五角(已交纳),由意科公司负担八千七百三十九元五角(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直接给付津通公司);三、双方无其他争议。2014年12月18日,本院对兆伏公司与意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石民(商)初字第101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意科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给付兆伏公司质保金五十二万二千四百九十六元;二、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二元,由兆伏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意科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六元(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直接给付兆伏公司);三、双方无其他争议。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意科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津通公司、兆伏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015年2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5)石执字第442、720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10170、912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登记在意科公司名下的京N7XX**、京N6XX**、京N2XX**、京QLXX**、京N0XX**、京N5XX**、京NRXX**、京N5XX**、京PDXX**、京NZXX**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对该车办理买卖、过户、抵押等相关手续。另查明:薛松与李晓系配偶关系;李晓原系意科公司职工,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11月15日,薛松曾购置型号为风神EQXXX2(SUNNY2.0)的轿车一辆,价格为182800元。2013年6月,意科公司(协议甲方)与李晓(协议乙方)签订《车辆使用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同意通过过户乙方现有日产阳光轿车一辆,乙方获得购车指标,乙方同意负担全部过户费用,所过户车辆车牌号为京N5X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甲方,车辆产权所有人为乙方;乙方作为该车产权所有人,具有无偿使用该车辆权利,不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目前,涉案查封车辆(车牌号京N5XX**)登记所有人为意科公司。在本案听证程序中,薛松另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证实仅使用意科公司购车指标,将原有车辆的牌照由京H2XX**变更为京N5XX**。意科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津通公司、兆伏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薛松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本案听证程序中,薛松提出在配偶李晓与意科公司签订车辆指标使用协议之前,其名下曾有车牌号为京H2XX**的尼桑阳光轿车一辆,此后因家庭用车需要,以京H2XX**为车牌号购买其他车辆,故借用意科公司指标,使原有尼桑阳光轿车取得京N5XX**的号牌。津通公司、兆伏公司认为,薛松曾于2003年支付款项用于购买涉案车辆,但不能说明薛松现为该车辆所有权人。本院认为:薛松提出案外人异议的理由能否成立,主要在于以下两方面问题的具体分析:第一,关于采取查封措施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其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由于涉案车辆经相关管理部门登记在被执行人意科公司名下,因此对该车辆采取查封措施具有合法依据。第二,关于案外人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其中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包括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目前,涉案车辆所有权登记在意科公司名下,根据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标准,薛松并非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人。至于薛松是否实际出资和使用,以及薛松配偶与意科公司约定涉案车辆所有权的归属均不能改变上述认定结论。通过上述分析,对涉案车辆采取的查封措施具有法定依据,同时案外人所持异议理由和相应证据,亦不足以说明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本院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薛松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燕东申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白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