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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692号原告陈某,工人。被告英某,成年,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陈某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本案因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审判员黄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吴鸿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