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奎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耿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耿某在乘坐潍坊市奎文区世纪泰华C座2号电梯时,酒后滋事无故将电梯控制面板等处踹坏,致使电梯不能正常运转。经鉴定,该部电梯维修价格为人民币5570元。案发后,被告人耿某赔偿世纪泰华损失人民币5900元,世纪泰华对被告人耿某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申请书、收到条,证人孙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酒后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晓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