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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嘉驹与中山市中为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林添妹、肖锡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驹,中山市中为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林添妹,肖锡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原告:李嘉驹,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中山市中为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林添妹。被告:林添妹,女,1970年1月3日出生,住中山市。被告:肖锡燃,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李嘉驹诉被告中山市中为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为公司)、林添妹、肖锡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嘉驹,被告中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添妹(亦为本案被告)、肖锡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嘉驹诉称:原告与被告中为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为中为公司整体装修办公室,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竣工后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由被告肖锡燃负责工程管理。原告竣工后,被告还欠17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合同支付款项,被告以公司解散为由,一直未付余下的工程款。被告林添妹、肖锡燃为中为公司股东,有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元;2.被告林添妹、肖锡燃共同连带支付上述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承包合同;2.收据;3.照片。被告中为公司、林添妹辩称:一、原告没有与林添妹联系过,一直与被告肖锡燃联系,林添妹曾告知原告其装修工程完工了,就找肖锡燃去收取装修款。对原告为中为公司装修的事情,林添妹是知情的,肖锡燃当时让林添妹对原告所做的工程的单据上签名,开始林添妹认为只要盖公章就可以了,且公章都在肖锡燃手中,但在肖锡燃的游说下,林添妹就在单据上签名了。林添妹也担心原告收取不了其装修款项。客户的佣金一直由肖锡燃支配,林添妹也不清楚。二、根据原告与中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显示,原告是与中为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与林添妹个人没有关系,林添妹不过是中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是履行公司职务,与林添妹个人无关。三、肖锡燃称公司的全部支出均是由其承担明显缺少事实依据,其称资金全部从其股票账户转出,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所转出的资金用于公司业务。四、从肖锡燃上述陈述可以清晰地看到公司是有资金在运转的,并不是说公司没有钱,而且公司的财务全部由肖锡燃独自控制,由于公司是基于人合而成立,股东之间原来又是同事,再说出资款也不是很多,所以,基于彼此应有的信任,林添妹将15000元出资款全部交付给了肖锡燃,肖锡燃现在否认收到林添妹的出资款有违诚信。综上,原告诉林添妹属于主体不适格,一切权利义务应由中为公司承担,与林添妹个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林添妹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就其答辩提供(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肖锡燃对原告的全部诉求予以确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为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中为公司将其办公室整体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大包干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从2014年12月1日至15日,合同价款25000元,中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20%、进场施工后三日内支付20%、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55%、余款5%作为工程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支付了8000元工程款,工程在2015年2月份完工,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经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林添妹、肖锡燃为中为公司的股东,各占50%股份比例,林添妹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0日,林添妹以公司解散为由向本院起诉中为公司、肖锡燃,案号为(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31号,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以下协议予以确认:一、林添妹、肖锡燃一致同意解散中为公司;二、林添妹、肖锡燃应在签收调解书后十五日内自行组成清算组对中为公司进行清算;如逾期未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双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公司清算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的规定,认定无效: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㈢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原告不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其与中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负责工程项目的肖锡燃确认原告诉求、各被告均未对工程竣工和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提出异议及反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中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请求中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添妹、肖锡燃作为中为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解散后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被告林添妹、肖锡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生效的(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清算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林添妹、肖锡燃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债权人即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中为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嘉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000元;二、被告林添妹、肖锡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26元、减半收取为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中为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林添妹、肖锡燃共同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小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