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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贺冬珍与毛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冬珍,毛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75号原告贺冬珍。委托代理人伍小军,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辉。本院在审理原告贺冬珍与被告毛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贺冬珍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贺冬珍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冬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贺冬珍负担。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龚亦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