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甲支行与黄天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甲支行,黄天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甲支行。负责人:冼业国,该行行长。委托代��人:朱文林,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世雄,该行员工。被告:黄天糊,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甲支行(以下简称八甲支行)诉被告黄天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林、黄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天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甲支行诉称:被告黄天糊因装修楼房资金不足,于2007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10年6月20日到期偿还,有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书面证据。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至2015年4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587.96元(计至2015年4月7日止,已含复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天糊偿还原告八甲支行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587.96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7日止,已含复息),从2015年4月8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利率计算,直至还清贷款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天糊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阳春市八甲农村信用合作社,2008年11月25日,阳春市八甲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为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甲信用社,2012年12月29日,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甲信用社改制为广东阳春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甲支行,其权利及义务均由原告享有、承担。2007年8月2日,被告黄天糊以装修楼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天,原告为贷款人与被告为借款人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信用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2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8.4‰(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中长期,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按季清息。借款人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4.2计收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实行分段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元,被告在借款借据签名予以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清贷款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向被告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签名并按指模确认,至2015年4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587.96元(含复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有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一览表等证据在案。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八甲支行与被告黄天糊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的,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利息计算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本息,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给原告,并且,被告在签收《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后,仍未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天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天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4月7日止为12587.96元,含复息,此后的利息按农村信用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执行的贷款利率及计算方法计算至清偿欠款日止)给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甲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182元,由被告黄天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谭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