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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未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辽A474**奇瑞牌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会展路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辽A69W**轿车相刮撞,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体内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40.9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车某某、李某、陶某、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抵。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景秋审 判 员  冯宝新人民陪审员  王梦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