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2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于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秀山县,2008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13日中止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初和12月19日,被告人杨某先后两次在其租住的南海区丹灶镇罗行社区校北大街5号三栋西11号出租屋容留吴志强共同吸食毒品。12月19日8时许,民警抓获杨某和吴志强,从上述出租屋的床头上起获透明晶体7包和白色粉末1包,并起获电子秤2把和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起获的透明晶体净重1.52克,白色粉末净重0.0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扣押物品清单查明,民警从现场起获矿泉水瓶1个、透明吸管21根、透明包装袋3包、锡纸1叠。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透明晶体1.52克、白色粉末0.07克、矿泉水瓶1个、透明吸管21根、透明包装袋3包、锡纸1叠,均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兴潮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