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康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卓青与韩木根、王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青,韩木根,王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康民初字第72号原告:卓某,女。委托代理人:易海志,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木根,男。被告:王某1,男。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系被告王某1父亲。原告卓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韩木根(下称韩木根)、被告王某1(下称王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厚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海志、被告韩木根、被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青诉称:2014年11月23日,韩木根驾驶无牌小货车从万载县工业园方向经320国道往万载县城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320国道万载县康乐街道十字布村路段时与对方向逆向行驶由王某1驾驶的赣*二轮摩托车(车载卓青、丁金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1、卓青、丁金红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韩木根、王某1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而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499.64元。被告韩木根答辩称:我同意按交警处理的结果进行赔偿。被告王某1答辩称:韩木根驾驶的是无牌、无证、报废车辆,他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王某1都属未成年人,双方父母监护不力,应承担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韩木根驾驶无牌报废小货车从万载县工业园方向经320国道往万载县城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320国道万载县康乐街道十字布村路段时与对方向逆向行驶由王某1驾驶的赣*二轮摩托车(车载卓某、丁金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1、卓某、丁金红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4日对此事故作出万公交认字[2014]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为:本次事故由韩木根、王某1承担同等责任,卓某、丁金红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2014年12月19日治疗结束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左侧面瘫(外伤性);西医诊断:脑震荡,颅底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左耳鼓膜穿孔。原告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2311.64元。2015年2月27日,经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期间为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00元。原告为农业人口,事故发生前为万载县玉皇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韩木根赔偿了原告2500元。韩木根驾驶的无牌报废小汽车系其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卓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海志、被告韩木根、被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万公交认字[2014]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病人账款汇总清单、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万载司法鉴定第02270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万载县高城镇复胜村民委员会与万载县玉皇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证明,虽王某1对其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王某1均系未成年人,原告父母由于监护不力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故王某1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韩木根与王某1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韩木根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按照责任划分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韩木根与王某1应各承担50%。由于被告王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王某2承担。基于上述,具体分析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项目、金额以及赔偿责任如下:一、原告所受损失的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金额为12311.64元【以医疗费发票金额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6元/天×26天=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出差补助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为省内不超过16元】;3、营养费:金额为10元/天×26天=260元【因医疗机构无具体明确意见,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10元/天计算】;4、误工费:金额为28569元/365天×60天=4696元【误工时间以鉴定为准;原告为农业人口,收入状况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护理费:金额为50元/天×26天=13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以住院时间为准】;6、鉴定费,400元【以发票金额为准】;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383.64元。二、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被告之间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的损失由韩木根与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各承担50%,即各承担9691.82元。由于韩木根已经赔偿了原告2500元,减除之后韩木根还应当赔偿7191.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木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卓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91.82元。二、被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卓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91.82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卓青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韩木根负担51元,被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厚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戴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