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徐小川与颜清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62号原告徐小川。委托代理人罗先利,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被告颜清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3号华府名邸6号楼4楼。代表人温沁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小川诉被告颜清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京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川的委托代理人罗先利、被告颜清明、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徐小川申请,本院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徐小川的伤残、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川诉称:2014年10月11日13时46分许,颜清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在火车站出站口路段将徐小川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颜清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颜清明所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颜清明和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赔偿徐小川986**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40元、营养费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徐小川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和事故责任情况。证据二: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徐小川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证据三:病情证明书。证明徐小川的伤情及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后期需做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证据四:误工损失证明。证明徐小川误工期间损失24000元。证据五:护理费收条、身份证。证明护理费损失为9040元。证据六:鉴定意见书。证明徐小川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徐小川支付鉴定费3000元。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徐小川交通费损失为399元。被告颜清明辩称:事故情况属实,颜清明已垫付医疗费用4万余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徐小川住院期间是颜清明请人护理的,费用也有徐小川支付了。被告颜清明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证明颜清明支付徐小川住院期间护理费3400元。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应在法律规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已经垫付徐小川医疗费1万元,应在赔偿金额内扣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颜清明和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对徐小川提交的证据四、五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的客观性无法核实,其中颜清明指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颜清明聘请的,护理费已由颜清明支付;徐小川对颜清明提交的收条的客观性提出异议,指出颜清明实际只支付了10天的护理费,每天100元;双方对其他证据未持异议。对双方就客观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应予采用。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徐小川提交的证据四是企业法人的证明,该证据有一定证明力,且证明内容中反映的工资标准符合当地同行业水平,颜清明和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也没有证据反驳,该证据应予采信;徐小川的证据五是自然人出具的收条,该自然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证明力较低,而且徐小川在抗辩颜清明证据时的陈述与收条反映的内容不一致,该证据不应采信;颜清明提交的收条也是自然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力较低,而且该收条中反映的护理起始时间与徐小川需要护理的时间不一致,该证据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鄂C×××××号临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在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2014年10月11日13时46分许,颜清明驾驶鄂C×××××号临小型客车在十堰市火车站出站口路段同路边行人徐小川相挂,致徐小川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颜清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小川所受伤被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医嘱加强营养、陪护1日,其中颜清明请人护理10天,并支付相应的护理费用,其他时间的护理由徐小川亲属安排。徐小川的医疗费用已由颜清明和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支付,其中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支付1万元,其他费用由颜清明支付。2015年4月7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徐小川伤情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个月、建议院内院外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4个月。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引起诉讼。徐小川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十堰市博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病假未上班,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本院认为:颜清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小川遭受人身损害,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小川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颜清明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对徐小川赔偿。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应予采信。徐小川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徐小川不能证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都是因治疗发生的必要支出,可酌情支持300元;徐小川的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1天,即2015年4月6日;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徐小川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1660元(5.83×2000)、护理费8669.33元(26008÷12×4)、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33×15)、营养费945元(63×1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2881.33元(未包含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和颜清明垫付的医疗费用)。以上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赔偿,除将颜清明请人护理10天的护理费712.55元支付给颜清明外,其他82168.78元直接赔偿给徐小川。此外,颜清明还应承担保险范围外的鉴定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小川821**.7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颜清明712.55元。三、驳回原告徐小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元,原告徐小川负担413元,被告颜清明负担1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员张京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彭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