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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牡丹江东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董国明、刘士国对外输出劳务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牡丹江东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董国明,刘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牡丹江东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被执行人董国明,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执行人刘士国,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牡丹江东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董国明、刘士国对外输出劳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牡丹江东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董国明、刘士国各给付违约金4万元,共计8万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被执行人董国明、刘士国暂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牡丹江东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阳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牡丹江东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董国明、刘士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董国明、刘士国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初长青代理审判员  李新刚代理审判员  关祖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春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