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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于坤与施发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坤,施发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932号原告:于坤,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扎兰屯市关门山乡,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施发胜,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车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大。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41-7号(1-3门)。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5718239-6负责人:齐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越,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于坤诉被告施发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赵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坤,被告施发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坤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施发胜驾驶辽AN27**牌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大提路发生侧滑,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于坤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施发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头皮挫伤、胸壁挫伤、腰背部挫伤,住院治疗13天,发生医疗费。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342.32元、误工费4,633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停车费250元、交通费5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发胜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事故经过属实。被告施发胜系事故车辆辽AN27**牌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施发胜驾驶车辆。事故车辆辽AN27**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施发胜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2,440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予以给付。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刘越口头辩称:事故车辆辽AN27**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诉讼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需提供的银行卡对帐单;原告电动车的定损金额为1,000元,交通费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6时3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大堤路,被告施发胜驾驶事故车辆辽AN27**牌号小型轿车发生侧滑,与骑电动自行车原告于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皮挫伤、胸壁挫伤、腰背部挫伤伤情。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2天。以上治疗产生相关医疗费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出具诊断书,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28天。另查明:被告施发胜系事故车辆辽AN27**牌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施发胜驾驶车辆。被告施发胜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2,440元。事故车辆辽AN27**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4年12月29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3306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施发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人查询结果单1份、机动车查询结果单1份、诊断书1组、通用门诊病历1组、住院病案1组、医疗费票据1组、病人费用清单1组等证实材料;被告施发胜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组;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1张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29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3306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施发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施发胜系事故车辆辽AN27**牌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施发胜驾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施发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且为事故车辆车主,故被告施发胜应承担此事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施发胜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药费收据、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本院支持的医疗费为5,850.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可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实际住院13天,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42.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长期医嘱单,可证明原告该医院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2天,由其亲属赵福来(身份证号码:210112197508222475)及任红伟(身份证号码:210922198801282427)护理。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赵福来、任红伟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完税证明、工资收入银行卡对帐单等相关证据,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1,342.27元(34,995元÷365天×2人×1天+34,995元÷365天×1人×1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33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与所在单位沈阳市诚宇细木工板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收入银行卡对帐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结合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书,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41天,故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3,930.95元(34,995元÷365天×4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显系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检查、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修理电动自行车的修车明细,又未对其电动自行车进行损失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予以确认,本院支持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沈阳市盛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辽宁省沈阳市定额统一发票,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施发胜主张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2,440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的答辩意见,根据被告施发胜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被告施发胜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坤医疗费5,8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坤护理费1,342.27元、误工费3,930.95元、交通费300元;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坤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施发胜为原告于坤垫付的医疗费2,440元。被告施发胜赔偿原告于坤停车费2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00.2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坤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573.22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坤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施发胜为原告于坤垫付的医疗费2,440元;被告施发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坤停车费2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施发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施发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慧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