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杜建华与杨世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华,杨世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杜建华,男,1961年11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甘阳、张玮,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江,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高安市人,汽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刘瑞林,男,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代表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琴,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建华(下称原告)诉被告杨世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玮,被告杨世江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林,人民财保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11时20分许,被告杨世江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Y06**的货车在江西省樟树粮油公司院内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车牌号码为宜临A8802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世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杨世江为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由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6633.30元;人民财保高安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诉讼费由上列被告负担。被告杨世江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于我多支付的部分应当返还。人民财保高安公司辩称:1、在被告杨世江提供合法的驾驶证和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才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告为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只能在该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只同意承担医疗费31145.30元;后续治疗费过高,同意承担4500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其需要,不予认可;误工费同意按70元/天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护理费同意按70元/天计算60天,即42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同意按照原告住院的时间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未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1时20分许,被告杨世江驾驶自己所有、车牌号码为赣CY06**的货车在江西省樟树粮油公司院内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自己所有、车牌号码为宜临A8802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月27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5年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世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3、右侧第九前肋骨骨折,第七后肋骨骨折,并右侧胸腔少量积血。原告经手术等治疗于同年3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8931.30元,其中被告杨世江垫付36000元。出院时医嘱:行骨折处临近关节伸屈主动、被动功能锻炼等。2015年4月22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4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建华右锁骨骨折致一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评定被鉴定人杜建华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天;评定被鉴定人杜建华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人民财保高安公司对上述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29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建华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妻皮秋兰护理。人民财保高安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杨世江负责赔偿,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告杨世江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条款履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庭审中,该保险公司经与被告杨世江协商,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4000元,由被告杨世江负责赔偿。还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杨世江为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世江的驾驶证和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诊疗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和医嘱清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交警部门出具的有关被告杨世江的驾驶证和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的查询信息单,人民财保高安公司提交的发送保险单签收单、投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世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世江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人,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人民财保高安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依约应当首先在该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杨世江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保险公司经与被告杨世江协商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4000元并由被告杨世江负责赔偿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89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6元(16元/天×71天)、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600元,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人民财保高安公司对原告计算此项损失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标准过高、计算时间偏长,并同意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正值中年,现在还应当具有劳动能力并在从事一定的工作且有一定的收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人民财保高安公司主张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基本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计算时间,原告虽然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其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时间以确定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其定残前一天共98天为宜。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6860元(70元/天×98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该项损失可参照与护理相近行业的收入标准即89元/天确定。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71天,计算时间以确定71天为宜。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6319元(89元/天×71天)。4、营养费。人民财保高安公司以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为由主张不应计算此项损失。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有关规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以及相关标准,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440元(16元/天×90天)。5、交通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1天,发生此项损失是必然的,其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且未提供具体的交通费票据证实,依法只能酌定。根据其住院的时间、家庭住址与就治医院之间的距离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800元。6、后续治疗费。人民财保高安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或者没有后续治疗必要的医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而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证实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必要和费用数额为7000元,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7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的金额共计16832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杜建华的损失为:医疗费38931.30元、误工费6860元、护理费6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6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600元,合计人民币168322.30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1722.30元;被告杨世江赔偿6000元。综上,原告杜建华本共应获得赔偿款168322.30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36000元,还应获得132322.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共应赔偿162322.3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被告杨世江共应赔偿6000元,相抵其已经垫付的36000元,还应获得返还款3万元,此款在上述保险赔偿款到位后10日内通过本院返还。三、驳回原告杜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833元,减半收取1916.50元,由原告杜建华负担90.50元,被告杨世江负担1826元(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余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