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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段文栓与翁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栓,翁宜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段文栓,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翁宜风,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段文栓诉被告翁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文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宜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文栓诉称:被告由于经营生意资金紧张,于2013年4月向原告借人民币2971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但期限届满,被告却人去楼空,一直逃避。直到2013年8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依然不偿还借款,只写了一张借条给被告,约定2013年10月25日前还清,但期限届满,被告又失去联系,至今,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97100元;2.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翁宜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段文栓人民币贰拾玖万柒千壹佰元(¥297100元),还款:贰个月还清,此据不记息”。原告以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上述出借的款项均是现金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97100元,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71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支付了公告费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宜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段文栓偿还借款本金297100元;被告翁宜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段文栓赔偿公告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7元,由被告翁宜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甘永红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贾 岚林斯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