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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皇行初字第54号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XX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职工,住沈阳市大东区XX路XXX号。委托代理人孙维强、许国成,沈阳市铁西区国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三经街25号。法定代表人任立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X,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辽宁XX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X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宁培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光,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诉被告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维强、许国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沈河人社工不认字20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张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诉称:本人于2014年9月23日傍晚,骑电动自行车沿榆林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去单位上夜班,正值下雨,天色很暗,视线不好。17时40分许,当原告行至榆林大街前进工商所门前时,被设置在该工商所门前非机动车道上的路障水泥桩(约半米高)拌摔,致原告倒地不能动弹。在他人帮助下,沈阳急救中心大东站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后踝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目前仍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原告及原告单位认为,在上班途中摔伤,摔伤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符合工伤条件。因此,原告单位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组织材料于10月10日报请被告批准认定原告工伤,由于原告当时提供的证据尚有欠缺,同月15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11月4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后经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取证,取得了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调取了“120”《院前出诊病历》等证据,原告又依据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向沈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沈河区政府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沈河政复(2014)1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故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及代理人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没有针对原告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是否因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而应承担主要责任进行分析鉴别,仅是简单的认为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条件,忽略了原告在此次受伤事故过程中存在的以下事实:1、原告受伤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2、原告的受伤事故发生在交通道路上,应属道路交通事故。3、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交通道路上被他人人为地设置水泥墩障碍造成,该障碍未设警示标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设置障碍水泥墩的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上班途中时值傍晚,光线很暗,再加下雨,原告无法清晰辨别道路情况。以上事实说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错,也就不存在主要责任,应依法按工伤予以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实是否构成工伤作出不予认定的行政决定。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诉前程序、诉讼程序合法及委托代理时间和委托身份合法。3、急救中心院前出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初步诊断结论。4、沈阳市骨科医院患者入院通知单,证明原告受伤当日即住院治疗。5、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在骨科医院住院的时间,诊断结论为左腿腓骨骨折、左后踝骨折、软组织拉伤。6、目击证人证言笔录及证人秦淑华身份证明,证明受伤主因是非机动车道上他人人为设置泥墩、下雨、路灯未亮、辨别条件极差,主要责任非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该案的时间在2014年12月18日之前。7、现场照片二张,证明泥墩设置现场没有警示标识,在泥墩辨别条件差的情况下无法辨别。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依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我局对第三人及其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有受理权限。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0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23日,张XX在上夜班途中,骑电动车撞到人行道上的石桩受伤。并同时向我局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伤申请表、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材料。经我局对第三人提供材料的审核,原告在上夜班途中骑电动车撞到人行道上的石桩受伤。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因此我局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11月4日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企业资料查询卡,证明我局受理权限。2、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申请表、4、工伤事故报告,以上三份证证明企业向我局提出工伤申请。5、劳动合同,证明受伤职工·····同单位存在劳动关系。6、受伤职工病历,证明受伤程度。7、证人证言,证明受伤过程。8、受理通知书、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0、委托手续、11、送达回证,以上四份证证明我局行政程序。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我单位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我单位积极为其申报工伤,但未予认定,我单位没有任何责任。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9号证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予质证。1-8及10-11号证,因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5号证,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1号证的认证意见与被告的9号证一致。原告6号证是现场目击证人的证实,能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当时的天气、环境等自然情况;同时也能证明原告代理人代理该案的时间。但证明不了原告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原告7号证照片,该证只能现场泥墩设置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生产运营部叉车司机,与第三人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3日17:40分原告在上夜班途中,骑电动车行至大东区榆林大街前进工商所门前时撞到设置在人行道上的石桩受伤,路人帮助拨打“120”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左后踝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原告2014年9月23日晚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同年11月27日出院。现仍在治疗中。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沈河人社工不认字20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沈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沈河政复(2014)12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此不服,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关于原告属于在上班途中因意外受到的事故伤害这一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关于争议焦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时存在客观环境差,正值下雨,阴天路滑,虽有路灯但未到点亮时间,视线不好导致骑车撞在人行道上的石桩受伤,应有别于主观故意导致受伤或自残、自杀等行为。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及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的规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没有有权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但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结合相关证据作出事实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未排除非本人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否定性证据不应由原告举。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有效证据;且本例工伤申请是由第三人申报,客观上也说明了第三人的态度。综上,被告作出对张XX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沈河人社工不认字20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毅审 判 员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吴维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