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诽谤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某某某,陈某某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朝某某某,男。诉讼代理人刘凤军,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辩护人齐凯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库伦旗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朝某某某以控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诽谤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库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了原审自诉人,提讯了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自2013年1月份以来,因与田某婚约纠纷对自诉人朝某某某产生不满,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自诉人,经查证举报不实后,陈某某于同年12月1日,6月4日以“故乡J”的虚拟身份在“天涯论坛”中发布题为“某局股长和小姨子联手诈婚骗钱”、“通辽市某局股长朝某利用职权,横行乡里,欺男霸女,长期霸占小姨子田某,并指使小姨子田某骗钱,朝某对田某进行多年包养...”等帖子,后被多家网站转载,其中“临沂新闻网”转载后,被点击、浏览10056次。原审采纳的证据有:库伦旗纪检委关于举报旗某局朝某某某有关问题的复查报告及纪检监察机关谈话笔录,接处警登记表、案件登记表、受案回��、询问笔录,问笔录,公证书,网页,巴某某的出庭笔录、自书材料,巴某某证明材料,证人证言,朝某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捏造事实,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10056次,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朝某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为,原审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过轻,陈某某拒不认罪,不应适用缓刑,请求撤销缓刑,判令陈某某互联网上恢复自诉人的名誉。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上诉人诽谤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田某父亲证明朝某某某陈某某与干涉田某婚约事实存在,并非未捏造事实;原审对网上点击、游览次数的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陈某某主观上无故意损害朝某某某名誉的故意,客观上未捏造事实、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因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请求判决陈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自2013年1月份以来,因与田某婚约纠纷对自诉人朝某某某产生不满,多次向政府、纪检委等部门举报自诉人,经库伦旗纪检委查证举报不实后,于同年12月1日以“故乡J”的虚拟身份在“天涯论坛”中发布题为“某局股长和小姨子联手诈婚骗钱”的帖子,于2014年6月4日在其微博中发布了同样的内容,在帖子中称“通辽市某局股长朝某利用职权,横行乡里,欺男霸女,长期霸占小姨子田某,并指使小姨子田某骗钱,朝某对田某进行多年包养...”,该帖子被多家网站转载,其中“临沂新闻网”转载后,被点击、浏览10056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库伦旗纪检委关于举报旗某局朝某某某有关问题的复查报告及纪检监察机关谈话笔录,证明库伦旗纪检委对举报朝某某某的问题进行调查,查证举报不实。2、接处警登记表、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证明自诉人朝某某某向库伦旗公安局报案称,有人在互联网上发表题为“某局股长和小姨子联手诈婚骗钱”的文章,其认为是陈某某发布的,后库伦旗公安局受理案件的情况。3、传唤证、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库伦旗公安局依法对陈某某进行传唤,经询问,陈某某称,其在“天涯论坛”、“腾讯微博”、“百度库伦贴吧”发布过“朝某某某包养小姨子田某,干涉其与田某的婚姻,骗取其购房款和房屋装修费,举报朝某某某违法违纪”的信息、其发布信息使用的账号有“陈XIAO‘、”陈明“,在库伦旗纪检委回复查无此事的情况下,其认为朝某某某违法违纪是事实,要继续举报。4、陈某的询问笔录,其在微信朋友圈转发过“朝某某某与他小姨子田某连手骗婚、骗财,在某局殴打老人。”的信息,只转发过一次。5、公证书,证明经库伦旗公证处公正,关于“某局股长和小姨子连手诈婚骗钱”的文章在临沂新闻网被点击、浏览量为10056次。6、陈某空间网页、齐齐哈尔人人网网页、天涯论坛网页、库伦吧网页、陈明微博、风雨人生(某汽修)网页、陈XIAO网页、黑龙江网民信息网网页、云聚焦网页、法眼观察网网页、汝南网网页、马山网网页、林口吧、南方周末新闻网网页、临沂新闻网网页、河北博才网网页、百度搜索电脑页面,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发布的“某局股长和小姨子连手诈婚骗钱”的文章的情况及该文章被多家网站转载的情况。7、巴某某的出庭笔录、自书材料,证明田某给朝某某某打工,工作了十多年,朝某某某干涉过田某的婚约。8、巴某某关于朝某某某的控告及证明材料,证明朝某某某长期非法干涉田某的婚约,朝某某某让田某给他在某科技电脑店打工,现在已经十年了。田某和陈某某,商量好在2013年1月3日结婚,我和老伴都同意,田某本人更同意,两家共同出资买了房子,装修全是陈某某家出的钱,就因为朝某某某给陈某某打电话不同意,致婚未能结。9、证人布某某某某的证言,系陈某某与田某的介绍人。证明田某给其打电话说婚结不了了,她姐夫不同意。与陈某某一起去找巴某某,不一会儿田某也到场后问“楼也买了,装修完了,为什么不结婚了?”田某哭着说我姐夫不让,我结婚朝某某某就和我姐姐离婚,田某某哭着说,你不是跟一年两年了,快十年了,你要考虑你自己,考虑亲属的脸面,我们丢不起这个脸;另证实其没有看见过田某与朝某某某有不正当关系。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朝某某某与田某有不正当关系。二审中上诉人朝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新证据,(2013)库民初字第821号、(2014)通民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2014)库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证明陈某某母亲与田某、朝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田某与陈某某房屋排除妨害一案已经经过人民法院裁决,而陈某某出于报复心理仍然以此事来诽谤,属于情节严重。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案件结案前或起诉之前其在互联网上发了帖。以上证据中,证人巴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朝某某某干涉过田某的婚姻,但不能证明朝某某某和田某有不正当关系;证人布某某某某的证言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朝某某某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捏造事实,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10056次,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上诉人朝某某某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上诉人朝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撤销对陈某某适用缓刑,判令陈某某互联网上恢复朝某某某名誉的上诉意见。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其辩护人的意见为陈某某不构成诽谤罪。经查,陈某某承认在互联网上发布内容不属实信息,诽谤他人,点击浏览达10056次,属情节严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不成立,不予支持。陈某某在原审及二审期间均不认罪、悔罪,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朝某某某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属于承担民事责任形式,其原审期间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朝某某某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库伦旗人民法院(2014)库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判决认定陈某某犯有诽谤罪;二、撤销库伦旗人民法院(2014)库刑初字第90号刑事��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阿古达木审判员 赵 百 灵审判员 白 凤 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