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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晓娟与赵晓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娟,赵晓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娟,女,50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学,男,62岁。上诉人张晓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晓娟、被上诉人赵晓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盖房用的空心砖和水泥。10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赵老师材料款12321元正+2000元正,壹万肆仟叁佰贰拾壹元正,欠款人张晓娟,运费另算”。其中空心砖款为12321.00元,水泥款20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8000.00元。2013年8月29日,赵晓学诉至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晓娟给付拖欠的材料款8602.00元。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晓娟尚欠赵晓学购买空心砖款6321.00元,并依此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晓娟给付赵晓学购买空心砖款6321.00元。张晓娟对判决不服,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鸡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晓学此次是针对被告张晓娟所欠运费提出诉讼,庭审中,被告张晓娟对原告赵晓学提出的空心砖运费单价为35元每立方米及每立方米空心砖的数量为56块,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基于履行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运费应由被告负担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立方米空心砖运费、单价亦无异议,已构成自认。对被告辩解所购空心砖数量不对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结合本院(2013)城民初字第4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可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费为(空心砖总价款12321.00。空心砖单价3.7元÷每立方米56块×每立方米运费35元=2081.1元),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晓娟给付原告赵晓学购买空心砖运费208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被告张晓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10月份上诉人预计向被上诉人购买3330块空心砖,总价款为12321元,运费为2000元,但实际上只购买了1400块空心砖,并已给付被上诉人该1440块砖的材料款和运费总计8000元,双方已结算完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以一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晓娟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赵晓学运费款208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晓娟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赵晓学运费款2081元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是解决纷争的关键证据,该欠据在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材料款纠纷一案中,业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且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再审申请。欠据中写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材料款(即空心砖款)12321元,欠款人张晓娟,运费另算。”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空心砖单价为3.7元,每立方米56块,每立方米运费为35元,可知上诉人购买了3330块砖,运费应为2081元(12321元÷3.7元/块÷56块/立方米×35元/立方米=2081元)。虽上诉人辩称只购买了1440块空心砖,包括运费总计给付被上诉人8000元钱,双方已结算完毕。根据上诉人所述得出数据为:空心砖款1440块×3.7元/块=5328元,运费为:1440块÷56块/立方米×35元/立方米=900元,则空心砖款和运费总计应为6228元。该组数据与上诉人所述相矛盾,有悖常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张晓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英代理审判员  高雪峰代理审判员  于永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迟 阳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