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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上海飞耀工贸有限公司、顺枫船舶动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66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飞耀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文忠。委托代理人奚少忠,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伟成,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枫船舶动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润钦。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上海飞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飞耀公司)、被告顺枫船舶动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枫船舶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加化、被告飞耀公司委托代理人奚少忠及被告顺枫船舶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一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保了上海顺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枫机械公司)的公众责任险。2013年2月12日,江某某在家附近玩耍,不慎掉入民冬路民雪北路路口绿化带附近未加盖的窨井内。报警后将江某某打捞上来,确认其已溺亡。该事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3)浦少民初字第231号判决,确认顺枫机械公司与两被告连带赔偿人民币292,902元。顺枫机械公司赔偿后,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保险金,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43号审理,判决原告支付顺枫机械公司保险金274,902元,原告已经完成支付。(2013)浦少民初字第231号判决确认顺枫机械公司与两被告的连带责任,顺枫机械公司偿付全部债务后即对两被告有追偿权。原告对顺枫机械公司理赔后,相应的追偿权就由原告代为行使,(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43号判决对原告的上述权利也予以确认。另(2013)浦少民初字第231号判决未对连带责任的内部责任比例予以确认,故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追偿款183,2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飞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认为案外人江某某的死亡与被告无关,房屋当时设备是完好的,被告只是对房屋附属设备承担一般管理作用,被告对于浦东新区环卫所的清洁工作没有指令权力,被告也不可能知道其工作情况;2、原告没有权利自行确定赔偿金额,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承担追偿责任。被告顺枫船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非案外人死亡承担责任的一方,民冬路XXX号仅仅是被告公司注册地,而不是实际经营地,所以被告并非该区域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3)浦少民初字第231号判决已经于2013年12月17日生效。庭审中,被告飞耀公司、顺枫船舶公司均确认收到了(2013)浦少民初字第231号判决书,并且均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2013)浦少民初字第231号判决已经确认顺枫机械公司与被告飞耀公司、顺枫船舶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在收到该案判决后亦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理应按判决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顺枫机械公司偿付全部债务后,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对顺枫机械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在实际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对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原告认为难以确定各方的责任大小而要求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共同侵权人责任分担的比例确定应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判定。被告飞耀公司作为涉案窨井的建造者和所有权人,对该地下设施既享有利益,亦负有管理义务。但该建筑物业已出租,被告飞耀公司亦表示仅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承担一般管理责任,故被告飞耀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被告飞耀公司与顺枫机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将其所有的民冬路XXX号XXX幢、9幢房屋出租给顺枫机械公司,顺枫机械公司作为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负有直接的维护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而被告顺枫船舶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是民冬路XXX号XXX幢,即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顺枫船舶公司虽否认在此实际经营,却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但由于其不是名义承租人,管理责任可适当减轻。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也仅能要求被告飞耀公司、顺枫船舶公司偿付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飞耀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金损失91,634元;二、被告顺枫船舶动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金损失54,980.4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5元,减半收取计1,982.5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693.87元,由被告上海飞耀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91.25元、被告顺枫船舶动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9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