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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周洪波与黄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波,黄锦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周洪波,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王启星,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璇,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锦雄,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原告周洪波诉被告黄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锦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波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期为730天,每月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的本息,且已经无法取得联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得知被告被多人追债,其中已有部分债权人(如另案原告周某等)已经起诉到法院。原告感觉被告信誉尽丧,已没有偿还能力,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司法厅收费标准目录。被告黄锦雄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洪波与被告黄锦雄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30日,周洪波作为出借人(甲方)、黄锦雄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经甲、乙两方协商,订立本合同,兹双方共同遵守。一、借款总额为人民币:¥90000元(玖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730天,即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三、乙方应当按期还款,如需延期还款,必须在借款到期前五天,向甲方提出借款延期书面申请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四、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乙方已知悉逾期会对甲方造成损失,故同意需向甲方按照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现金9万元,被告黄锦雄又向原告周洪波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本人黄锦雄借到周洪波人民币款项:90000元(玖万元整)。借款人:黄锦雄2014年7月30日。”原告称当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每月一付,从2014年8月30日起支付第一期利息,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久拖不付,并且被告欠下很多债务,其信用状况恶化,现在有很多债权人都在起诉被告,包括原告的朋友周某也起诉被告了,原告现在也找不到被告,因此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锦雄向周洪波借款9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锦雄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锦雄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加之双方约定的各项费用(如律师费、交通费等),按照上述规定,该标准已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被告黄锦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周洪波至还清款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锦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洪波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黄锦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邹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