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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福军与彰武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福军,彰武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张福军,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彰武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有恒。委托代理人张新华,男,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立岩,女,彰武县某医院投诉办主任。原告张福军与被告彰武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张福军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颖、人民陪审员李小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军、被告彰武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乔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福军诉称:我家居住在沈阳,为了生活到彰武县蹬三轮车。2014年5月3日,因左眼被迷,疼痛、红肿,到彰武县人民医院眼科就诊,诊断为左眼结膜、角膜炎,为我开西药眼药水。同年5月4日,因眼睛疼痛、视力下降,再次到该院治疗,因该院没有药,在该院医生指定的碧然康药店取的药。治疗几天后,病情不见好转,于同年5月11日转至沈阳739医院治疗,因考虑该院不是眼科专科医院,又转入沈阳何氏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眼闭角型青光眼,并进行手术,5月26日出院。彰武县人民医院对我的病存在误诊、漏诊和延误最佳治疗时间过错,才造成我左眼基本严重失明的后果。2014年12月16日,辽宁省医学会对该病例进行鉴定,构成4级医疗事故。故要求彰武县人民医院赔偿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补偿费:10万元(10年×1万/年)。2、误工费:6400元(5月3日至6月4日,32天×200元)。3、出院后休息7天×200元=1400元。4、护理费3200元(16天×200元)。5、伙食补助费2400元(16天×150元×2人)。6、交通费779元。7、鉴定费6000元。8、购药药和检查费582元。9、医疗费6135.58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26896.58元。被告彰武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张福军在我院就医属实,对辽宁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张福军请求合理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福军户籍地在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小尚义村1组,现居住在沈阳市于洪区宏发三千院21楼-1吉利湖街。为了生活��彰武镇蹬三轮车。2014年5月3日,张福军因左眼被迷,左眼球磨痛伴视物不清1周,到彰武县人民医院眼科就珍,诊断为左眼结膜、角膜炎,进行抗感染对症治疗。之后,张福军至少又来该院复查两次,但未履行正常就诊手续,张福军在医生指定的医院购买用药,治疗几天后,病情不见好转,于同年5月11日到沈阳739医院治疗,后又转至沈阳何氏眼科医院诊治,诊断为双眼闭角型青光眼,并进行手术治疗,住院治疗15天,5月26日出院,出院时VD1.0(矫正后)、VS0.02,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周。张福军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伟杰护理的,张伟杰在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水站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张福军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686.58元(含县医院和外购药费383.3元、沈阳739医院56元、何氏眼科医院6247.28元)、交通费779元。2014年10月9日,经阜新市医学会对本病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张福军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2日,经辽宁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本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专家组分析意见:2014年5月3日,患者因左眼球磨痛伴视物不清1周就诊医方。医方病历记录不完整,无专业检查记载,存在缺陷,诊断“左眼结膜、角膜炎”依据不足,不能排除就诊时其主要症状为左眼青光眼表现。患者到医方复查未履行就诊手续,患者也存在一定责任。张福军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元、复印费30元、邮寄费20元。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一、原告张福军提供证据材料:1、张福军居民身份证、户口薄。2、彰武县人民医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沈阳739医院的病志及沈阳何氏眼科医院的诊断书和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3、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道吉利湖社区证明,证明张福军在该社区居住的事实。4、张伟杰居民身份证、沈阳市于洪区宏伟吉利水站的证明,证明张伟杰在该水站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5、交通费收据,证明张福军支出交通费779元。6、复印费收据、邮寄单,证明张福军支出邮寄费和复印费的事实。7、2014年10月9日阜新市医学会出具的阜新医鉴(2014)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14年12月22日辽宁省医学会出具的辽医会医鉴字(2014)1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8、鉴定费收据,证明张福军支出鉴定费6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彰武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张有恒居民身份证。以上证据之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这是一起因医疗事故而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张福军于2014年5月3日因左眼被迷,左眼球磨痛伴视物不清1周,到彰武县人民医院眼科就医,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作为医方的医务人员应尽职尽责,在诊疗活动中严格遵守诊疗规范,并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本案中,彰武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在对张福军的诊疗活动中,存在检查不仔细,诊断“左眼结膜、角膜炎”依据不足的过失。此例经辽宁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故对张福军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负40%赔偿责任;但患者张福军的损害后果主要是因其自身疾病所致,其应负主要责任,自行承担60%的经济损失。彰武县人民医院主张其承担30%责任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张福军请求赔偿的合理��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医疗补偿费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较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福军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多年,故误工费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的收入计算,即每天70.08元;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张伟杰的工资标准计算,即每天83.33元;住院伙食费应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彰武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福军医疗费6686.58元、误工费2102.4元(30天×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护理费1249.95元(15天×83.33元)、交通费779元、复印费30元、邮寄费2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7617.93元的40%即7047.1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福军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原告张福军负担2680元,被告彰武县人民医院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之次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赵立平审 判 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耿大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