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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女,1957年3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遵义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他处获取罂粟种子后,在遵义县泮水镇自家老房子屋基处进行种植,2015年2月2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当场清点铲除罂粟原植物苗1040株。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罂粟原植物苗中检出可待因、吗啡成分。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罂粟是制造毒品的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种植的罂粟原植物已经铲除,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顺利健康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时保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施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