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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法行非诉审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肥乡县国土资源局与河北康君食品有限公司非诉行政审查一审裁定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肥乡县国土资源局,河北康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肥法行非诉审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陶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亚彬,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路红波,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河北康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燕岭,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肥国土罚字(2014)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了肥国土罚字(2014)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处罚决定内容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以226440元罚款。申请人执行人签署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实际向本院提交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5月7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肥国土罚字(2014)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内容涉及建筑物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所作的肥国土罚字(2014)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罚款内容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当准许强制执行。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国土资源局所申请强制执行的肥国土罚字(2014)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内容不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国土资源局所申请强制执行的肥国土罚字(2014)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罚款22644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高会臣审 判 员  何继涛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帅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