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徐日永、张云与王范开、莒县长安农产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日永,张某,王范开,莒县长安农产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徐日永。原告张某。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苗金文,律师。被告王范开。被告莒县长安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闫庄镇大长安坡村。法定代表人张庆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家磊,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临沂路与秦皇岛路交界凌海大酒店西。负责人孙运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龙,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徐日永、张某与被告王范开、莒县长安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农产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日永、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苗金文到庭,被告长安农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家磊、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范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7时许,被告王范开驾驶鲁L×××××号重型货车沿土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柴沟徐家楼子后路口时,与沿柴沟徐家楼子南北水泥路由南往北的原告徐日永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两原告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范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日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徐日永被送入高密市中医院治疗13天,出院后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范开驾驶的鲁L×××××号车辆车主为被告长安农产品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赔偿原告医疗费16347.42元(徐日永16089.78元、张某257.64元)、误工费7753.88元、护理费8023.8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车损12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施救费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75.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1660.2元,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被告王范开、长安农产品公司按事故责任分成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范开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长安农产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范开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日期自2013年6月30日到2014年6月29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返还。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7时许,被告王范开驾驶鲁L×××××号重型货车沿高密市土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柴沟徐家楼子后路口时,与沿柴沟徐家楼子南北水泥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的原告徐日永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徐日永及乘坐其摩托车的张某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范开不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日永路口未减速慢行、驾驶未年检车辆上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范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长安农产品公司,王范开受该公司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王范开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一、原告徐日永的损失原告徐日永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面部及左肩部多处皮擦伤,3.左肩部皮肤裂伤,于2014年5月12日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患者屈肘位悬吊,抗炎、消肿、止痛、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对症处理,住院13天,于2014年5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半年内严禁患肢负重及提携重物,术后患肢前臂吊带屈肘位悬吊4周;2.出院后定期(1月1次)回院拍片复查,根据拍片复查情况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根据拍片复查情况决定何时拆除前臂吊带并行适当锻炼方式;3.屈肘位悬吊期间积极行患肢腕关节及手的屈伸锻炼;4.严格控制呼吸系、泌尿系感染可能,避免引起血行性传播性骨髓炎。原告徐日永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5846.78元,另于2014年6月24日支出门诊检查费80元,8月7日支出检查费80元,2015年1月11日支出门诊费83元,徐日永的医疗费合计16089.78元(15846.78元+80元+80元+83元)。经山东文坤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日永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70日,护理期限为8周,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八千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徐日永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7753.88元,原告在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毛巾三公司工作,该单位出具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表,其事故发生前每日平均工资收入110.77元((3090.79+3417.71+3460.77)÷90天),经鉴定误工70天,其误工费为7753.88元(110.77元/天×70天)。2、护理费8023.8元,徐日永住院期间其妻子张某、父亲徐某某共同护理,出院后其妻子张某护理,护理期限为8周,(1)张某在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毛巾三公司工作,该单位出具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其事故前每日平均工资收入113.07元((2521.19+4083.69+3571.72)÷90天),护理8周即56天,其护理费为6332.11元(113.07元×56天);(2)原告父亲徐某某在山东蓝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原告要求按建筑业国有同行业每天130.13元计算,护理13天,其护理费为1691.69元(130.13元×1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合计8023.8元(6332.11元+1691.69元)。3、残疾赔偿金21240元,原告徐日永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10620×20年×10%)。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按每天30元。5-6、车损1200元及评估费10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其宗申125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200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100元。7、施救费230元。提供高密市禄森停车场施救费发票一份。8、被扶养人生活费5175.1元,被抚养人系原告之子徐喜临,生于2010年3月20日,抚养14年,按农村居民标准,其抚养费为5175.1元(7393元/年×14年÷2×10%)。9、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为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费3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3张。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以上原告徐日永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1660.2元。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8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车损1200元、施救费2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信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打卡明细,与工资表载明的数额不符,应按照打卡明细计算误工费;2、对张某护理费质证意见同原告误工费的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徐某某工资表,无法证实其收入达到建筑业同行业标准,原告主张按建筑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3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4、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5、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认定;6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共计130元;7、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长安农产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但陈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徐日永2014年2、3、4月份工资交易额为2609.27元、2193.79元、3177.71元,张某2014年3、4月工资交易额为1953.19元、3823.69元。二、原告张某的损失张某于事故后到高密市中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257.64元,对该损失被告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安农产品公司为原告徐日永支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264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王范开的驾驶证,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毛巾三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徐日永、张某的工资交易记录,山东蓝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对徐某某停发工资的证明,原告的户口簿、交通费票据,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范开驾驶重型货车,与原告徐日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徐日永、张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范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日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日永、张某在事故中受伤,系本次事故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徐日永主张的医疗费1608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车损1200元、施救费2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伤情提供了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与银行卡交易明细不一致,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更客观的反映徐日永、张某的工资情况,根据银行卡交易记录,原告徐日永事故前每日平均工资收入88.67元(2609.27元+2193.79元+3177.71元)÷90天),原告徐日永的误工费为6206.9元(88.67元/天×70天);根据银行卡交易记录,张某事故前3个月每日的工资收入为92.2元((2521.19+1953.19元+3823.69)÷90天),护理8周即56天,其护理费为5163.2元(92.2元×56天);原告主张徐某某在山东蓝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未提供工资表,山东蓝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亦非建筑类企业,其要求护理费按建筑业同行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按护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692.45元(28264元+10620元)÷2÷365天×13天),原告的护理费为5855.65元(5163.2元+692.45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75.1元,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415.1元(21240元+5175.1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考虑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的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的医疗费257.6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徐日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08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6206.9元、护理费5855.65元、残疾赔偿金26415.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车损1200元、施救费230元,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67287.43元;原告张某的损失为257.64元。原告徐日永的医疗费1608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24479.78元,加上张某的医疗费257.64元,合计24737.4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徐日永9895.85元(24479.78元÷24737.42元×10000元),赔偿原告张某104.15元(257.64元÷24737.42元×10000元);原告徐日永的误工费6206.9元、护理费5855.65元、残疾赔偿金26415.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合计39377.65元,车损1200元、施救费230元,合计143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日永50703.5元(9895.85元+39377.65元+1430元),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04.15元。被告王范开驾驶的车辆并在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徐日永的其余损失16583.93元(67287.43元-50703.5元),张某的其余损失153.49元(257.64元-104.15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被告王范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徐日永11608.75元(16583.93元×70%),赔偿原告张某107.44元(153.49元×70%)。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王范开、长安农产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农产品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日永50703.5元,赔偿原告张某104.1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日永11608.75元,赔偿原告张某107.44元;三、原告徐日永返还被告莒县长安农产品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0元;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王范开、莒县长安农产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原告负担2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胜人民陪审员 李储志人民陪审员 赵廷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臧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