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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558号原告裴某某。委托代理人匡朝军,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玉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