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九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彪与沈广平、吕文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彪,沈广平,吕文侠,李桂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黄彪,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九台市。被告沈广平,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职员,现住九台市。被告吕文侠,女,1971年4月2日生,汉族,职员,现住九台市。第三人李桂芹,女,1936年3月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任鹏程,男,1960年11月18日生,汉族,职员,现住长春市二道区。系第三人李桂芹之子。原告黄彪诉被告沈广平、吕文侠、第三人李桂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彪、被告沈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侠、第三人李桂芹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彪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1日二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九台市84平方米的住房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了房款,二被告将房屋相关产权证书交与原告,因二被告无房居住,原、被告间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年的房屋租金5000元,房屋租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现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搬出未果,故原告提起告诉,要求确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从房屋中迁出,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沈广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暂不同意搬出,我愿意将房款返还给原告,如果2015年2月7日前没有将房款返还,我同意交还房屋,按房屋买卖协议履行。被告吕文侠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第三人李桂芹未到庭,庭审前,第三人对其出售房屋给被告沈广平、吕文侠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1日,二被告将其购买第三人李桂芹所有的位于九台市84平方米的住房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了房款,二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与原告,因二被告无房居住,原、被告间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年的房屋租金5000元,房屋租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因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二被告不予搬出,原告提起告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从房屋中迁出,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李桂芹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庭审前第三人表示同意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成立,原告主张二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与第三人一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所有权人对此请求无异议,二被告即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被告在房屋买卖的同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现房屋租赁期间届满,二被告应及时交付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彪与被告沈广平、吕文侠签订的位于九台市农行84平方米的楼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沈广平、吕文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同时二被告与第三人李桂芹共同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沈广平、吕文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