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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高仁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县建筑工程公司,高仁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东街路北。邮寄地址:义县人民政府院内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岳玉环收。法定代表人吕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仁福,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前杨乡后泥河子村***号。委托代理人高剑,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前杨乡后泥河子村***号。委托代理人马庆雨,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义县前杨乡后泥河子村***号。上诉人义县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仁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义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被上诉人高仁福的委托代理人高剑、马庆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公司工作,约定每天工资80元,2013年7月13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未支付住院期间的工资,2014年8月1日经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应给付工资8452.80元,经原告申请执行,因仲裁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裁定不予执行,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被告应给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且双方对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裁字(2014)8号裁决书均未表示不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仁福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人民币8452.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8452.8元,无证据支持,仅凭当事人陈述就定案上诉人不能接受,故依法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仁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仁福答辩称,他们给交了一半的医疗费就不管了,跟他们要工资是正常的。他找我们干活是一天80元,一月2400元他们是承认的。在仲裁的时候对方也承认在那干活。劳动仲裁的结果也是给这些钱。他们私自办理出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高仁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被告应给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由,判决上诉人义县建筑工程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高仁福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人民币8452.8元亦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义县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义县建筑工程公司对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裁字(2014)8号裁决书未表示不服,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义县建筑工程公司对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裁字(2014)8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亦未提出异议,且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该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高仁福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人民币8452.8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义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义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天颖审 判 员  庄 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