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金喜与被告范光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喜,范光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660号原告马金喜,男,1956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弟,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光亚,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霞,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金喜与被告范光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小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喜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弟、被告范光亚、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喜诉称,2012年3月10日上午9时,被告范光亚驾驶车牌号为苏A×××××轿车,行驶至机场高速由北向南方向5公里处,将正在应急道内从事清扫作业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五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范光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原、被告就之前损失达成(2013)雨民初字第392���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已作二次手术,现就二次手术费用向两被告主张。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药费等计14843.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光亚辩称,费用不应由被告范光亚支付,在(2013)雨民初字第392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已约定双方再无争议,即便需要赔偿,费用也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且在前案调解过程中被告已自愿补偿原告部分费用,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已达成调解,各方就本起交通事故就此了结,再无争议,不应向保险公司理赔。即使需要赔偿,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损失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且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另外,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上午9时,被告范光亚驾驶车牌号为苏A×××××轿车,行驶至机场高速由北向南方向5公里处,将正在应急道内从事清扫作业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五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范光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之前损失达成(2013)雨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1300元(已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承包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337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至南京市江宁医院就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进行取出手术治疗及相应检查,花费医疗费14843.28元。另查明,苏A×××××轿车车辆为被告范光亚所有,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庭审调解笔录、门诊病历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光亚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马金喜医疗费损失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原告马金喜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原告所进行的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与交通事故引发的右胫腓骨骨折伤情具有直接关系,属于两被告赔偿范围。两被告辩称在(2013)雨民初字第392号案件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就事故所涉纠纷全部了结,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庭审笔录内容显示,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明确称二次手术费用另行主张,两被告���明确称赔偿款“给付后各方就本案纠纷就此了结”,故该案调解所显示的“不再向保险公司理赔”和“本起交通事故就此了结”应系该案审理前原、被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及纠纷了结,本案所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属该案审理后新产生的损失,并不受双方该约定的约束,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2013)雨民初字第392号案件中赔偿医疗费数额已满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原告诉请主张医疗费14843.28元由被告范光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范光亚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该费用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金喜人民币14843.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范光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范光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尚小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史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