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邓建与张治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张治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邓建,男,汉族,住四川省安县秀水镇。被告:张治成,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邓建诉被告张治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鸿与人民陪审员李佑银、赵学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审。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30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治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建现金25000元,每月归还5000元正。”借条下方有张治成签字,并注明地址及身份证号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治成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邓建出具借款25000元的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为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在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邓建要求被告张治成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中约定了分期还款,时至2013年8月29日,全部借款已为到期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治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建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25元,由被告张治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鸿人民陪审员 李佑银人民陪审员 赵学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浩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