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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侯少武、孙锡花与王胜亭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少武,孙锡花,王胜亭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61号原告侯少武。原告孙锡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树森,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胜亭。委托代理人张来金,律师。原告侯少武、孙锡花与被告王胜亭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少武、孙锡花委托代理人刘树森,被告王胜亭委托代理人张来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场地使用,年租金60000元,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拒不腾出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出房屋。2012年4月15日,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腾出房屋,支付租赁费,被告拒不执行。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在法院强制执行下才腾出房屋场地。根据协议约定和有关法律约定,被告占用使用原告的房屋场地期间,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胜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由(2012)高民初字第49号判决予以解决,被告腾出厂地时间过长,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尚有增值添建的部分未能解决,而且法院在执行过程当中已经对被告予以罚款处罚,所以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经本院已生效的(2012)高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解除,至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不复存在,被告王胜亭未按照本院的生效判决书及时履行义务,原告应当通过执行程序予以维护其权利,而非再次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少武、孙锡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涛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单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