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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葛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是兰,葛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726号原告:于是兰,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葛红伟,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于是兰与被告葛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是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红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是兰诉称:被告葛红伟因做生意资金缺乏于2013年12月17日和12月30日共向原告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三个月,立下借据两份。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是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曾用名于士岚;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两份和企业法人经营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及借款用途。被告葛红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葛红伟于2013年12月17日和12月30日共向原告于是兰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内容:“今借到于是兰(于士岚)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借款人:葛红伟2013年12月17日”;“今借到于是兰(于士岚)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借款人:葛红伟2013年12月30日”。此款经原告催要,��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红伟借原告于是兰6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于是兰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葛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焦 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