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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向杰平诉晏运生、孙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向杰平,男,1969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钟民,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晏运生,男,1966年4月6日生。被告:孙玉莲,女,1967年7月10日生。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杰平与被告晏运生、孙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烈平与人民陪审员夏海朋、王丹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烈平担任审判长,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运生、孙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杰平诉称:被告晏运生与被告孙玉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被告孙玉莲开办武汉南北通畅物流有限公司的经营之用。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期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赔偿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用和诉讼费用。原告向杰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而被告截止于2014年6月27日共欠原告1000000元,其承诺于2014年7月27日还款,月利息为4%,如到期未还款则每天按借款数的1%支付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证据二、银行转账证明,此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转帐的明细。即原告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24次共向被告晏运生转款人民币971500元;被告向原告还款270852元。证据三、二被告的结婚证,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工商基本信息,此证据证明:武汉南北通畅物流有限公司是孙玉莲一人的独资公司。证据五、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此证据证明:原告为追讨借款本息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经本院审核认定,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被告晏运生及孙玉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晏运生认识。原告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971500元,后被告晏运生于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11月10日通过转账方式共向原告转款共计170652元;被告孙玉莲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共向原告转款100200元,即二被告共向原告转款270852元。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即双方通过结算均认可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整。被告在该协议中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月息为4%。另被告还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即到期未还款则每天按借款额的1%计算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代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承担利息损失,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而请代理人的代理费1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和公告费。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均有银行转账手续和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为凭据,证明被告累计欠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拒不还款行为违法,其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有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所欠款数额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直至还清欠款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被告自愿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代理费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因被告未履行协议的承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晏运生、孙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杰平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并赔偿原告向杰平利息损失(本金1000000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7.5元、保全费5000元、代理费15000元、公告费350元,上述共计27737.5元,由被告晏运生、孙玉莲承担(该款原告向杰平已垫付,被告晏运生、孙玉莲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向杰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烈平人民陪审员夏海朋人民陪审员王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毛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