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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孟涛波,河北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巍,河北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孟涛波、魏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赵某在保定市新市区康庄村北北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琐事发生口角,陈某用铁管将赵某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伤情为颅骨骨折,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2015年1月29日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苏某、杜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侦办、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另查明,除被告人陈某已支付赵某医药费用5458.8元。后被告人陈某又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8000元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宝利代理审判员  赵 宁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安连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