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9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永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719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智慧,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刘永胜,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大伟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慧、被告刘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有1307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9.66平方米,一直由我单位提供供暖服务,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政府规定按30元每建筑面积平方米每供暖季向我单位交纳费,但被告尚欠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3449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永胜辩称:我是1307号房屋的产权人,认可欠费时间及金额。原告从2008年开始为我居住的小区供暖,但我自2009年就因为温度不达标开始找原告。本小区可以单户关闭暖气,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20日,原告曾经给我家关闭五天。另409号房屋系我母亲名下房产,发生漏水,我要求一并解决,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原告与北京富通基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丰体时代小区供热系统运行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1号院提供供暖服务,住宅按每平米、采暖季30元标准收费,该合同承包期为2008年11月至2011年8月。2011年,双方签订《锅炉供用热力补充合同》,约定本合同承包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其他事项未变更。本小区属天然气供暖。被告系1307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89.66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3449元。上述事实,有《丰体时代小区供热系统运行委托管理合同》、《锅炉供用热力补充合同》、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书,但已形成事实供暖关系。由于被告未按期交纳供暖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344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暖不达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一万三千四百四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八元,由被告刘永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大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