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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行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铁岭万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铁岭市银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的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万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铁岭市银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铁行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万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铁岭市新城区钻石路东北城T22栋115号。法定代表人马全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久,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即原铁岭市银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为铁岭市银州区繁荣路51号。法定代表人任立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巍,该局公平交易科科员。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铁岭万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审原告铁岭万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全明及委托代理人陈永久,原审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巍、杜兴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铁岭万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有投资管理等业务。2014年6月,原告开始宣传“六人互助联保基金”投资管理模式,即某人1份投资2500元取得加入资格,其后横向再有五人加入,形成“六人互助联保”模式,第一个加入人即可返回本金2500元,之后这六个人每人其后再各有9人加入,形成横向6人,纵向10人,即满60人时,第一个加入人可以得到37500元(税前)创业基金的收益,以此类推。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接到群众举报,原告涉嫌利用“六人互助联保基金”的名义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调查,于2014年10月9日调查终结,认定原告共发展加入54人,单数465单,总资金金额为1162500元;返本153单,总金额为382500元;退单10单,总金额为122000元;取得创业资金15人,总金额为562500元,原告从中获利95500元。被告经过审批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铁市工商银听告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处罚决定审批,向原告送达了铁市工商银处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六人互助联保”投资管理模式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二)项“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缴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缴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规定,已构成传销行为。被告责令原告停止传销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5500元,罚款人民币1045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上缴国库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第八条规定,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查处传销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以“六人互助联保基金”的名义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缴纳费用取得加入资格,谋取非法利益,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二)规定,属于传销行为,被告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二款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本案投资单数为460单,返本153单,退还307单,原告没有违法所得的意见,经查,被告在2014年7月30日对该案进行调查时,马全明、马超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告发展投资单数为915单,其中空单450单,发展了465单,截止查处前,原告返本153单,退单10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了10张退单,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退单证据不客观真实,不予采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据退单数10单计算违法所得真实客观,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依据此证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本案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二)项规定,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被告依据《禁止传销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意见,经查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铁市工商银听告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上有马全明本人签字及日期,听证告知书中明确记载原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足以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至于被告处罚决定主文和送达回证一体的形式,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告知相关权利的事实,原告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收缴罚没款20万元程序违法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罚没款收据证明全部罚没款上缴银州区财政专户并无不当,对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铁市工商银处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铁岭万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投资人交纳的2500元是投资款,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某人1份投资2500元取得加入资格”,且上诉人并未“从中获利95500元”,上诉人无传销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行为非传销行为,不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二款的规定。三、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未向上诉人送达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且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在处罚前自行收缴罚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铁岭市银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被上诉人铁岭市银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有查处传销行为的法定职权。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了传销的行为类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铁岭万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六人互助联保基金”的经营管理模式是否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传销行为。上诉人铁岭万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投资人交纳的2500元是投资款,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某人1份投资2500元取得加入资格”,其未从中获利,不是传销行为。而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铁岭万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投资经营项目,投资人返本或取得创业基金与公司效益、投资人个人无关,仅与公司总人数的增加有关。上诉人以“六人互助联保基金”为名义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缴纳费用取得加入及参加全国公排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其经营模式符合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二款规定的传销行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其退还307单、没有违法所得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马全明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明确承认退单10单,并未提出其他退单证据。原审法院对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退单证据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铁市工商银听告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明确告知上诉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马全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在处罚前自行收缴罚款的上诉意见,因收缴罚款属于行政执行行为,不属于本案行政处罚行为的审查范畴,本院不予审查。被上诉人铁岭市银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上诉人铁岭万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铁岭万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继楠代理审判员  滕洪跃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