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被告青某某,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送达并经电话多次沟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冬季自由恋爱,2012年4月份举行婚礼仪式,2013年1月4日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青某甲,2013年7月3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不久,被告到吉尔嘎朗医院工作,随着孩子的出生,被告对原告把时间精力多放在孩子身上不满,与原告的沟通越来越少,经常不回家,即使回家也实施冷暴力,平时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原告及孩子每个月的生活费用仅靠原告一人的工资维持。被告这种不履行做丈夫、做父亲义务的行为,原告对其的容忍已到极限,故向贵院提出离婚之诉,婚生子青某甲现在还小,从出生到现在,被告也没照顾过他,考虑到孩子的身心健康及生活环境,孩子由原告抚养最为适宜,根据双方的大概收入,要求被告每月给付500.00元抚养费。被告青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青某某系自由恋爱,二人于2012年4月举行婚礼仪式,于2013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生育一男孩叫青某甲,2013年7月3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夫妻间矛盾加深,直至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已失去与对方共同生活的信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青某某便到外地工作,二人长期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尤其是两人日常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随着家庭琐事增多原被告积压的分歧矛盾日益严重,最终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尚属年幼,应由其母亲张某某抚养,对于原告提出的每月500.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较合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青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青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青某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500.00元抚养费,至被抚养人独立生活止,于每月的1日给付一次当月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秀娟 百度搜索“”